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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汇丰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余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汇丰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李涛
余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汪浩波
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市汇丰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6号华腾大厦216室。
法定代理人宋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32-2号。
委托代理人汪浩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宜昌市汇丰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原公司)与被告余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原公司诉称,2015年5月3日,在宜昌市城东大道与东运路交汇处,被告余某某驾驶鄂E×××××号牌轿车违规驶入对向车道,与李涛驾驶的鄂E×××××号牌轿车相撞,事故导致鄂E×××××号牌轿车受损及李涛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鄂E×××××号牌轿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事故导致以下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失:鄂E×××××号牌轿车修理费13270元、停运损失6600元、车辆施救及停车费700元、李涛医药费757.37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上述费用皆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2027.37元。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过高,应据实结算,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车辆施救及停车费、都属财产损失,汇丰原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有权予以主张。
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属人身损失,应由伤者李涛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鄂E×××××号牌轿车受损,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余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12950元予以支持,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出租车白班损失180元/日、夜班损失95元/日,符合本市出租车经营现状,该标准予以采信,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3日,维修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本院认为停运时间应为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2日(20天),故停运损失应为5500元[(180+95)×20]。
车辆施救及停车费属行政行为下必然发生的费用,因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也应予以赔偿。
车辆维修费属直接财产损失,依照社会经验,拖车和停车费属行政行为下必然发生的费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不可避免的财产损失,应认定为直接财产损失,因此依照保险合同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车辆维修费12950元和拖车及停车费700元,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再在商业险内赔付11650元。
营运损失5500元由余某某予以赔偿。
因此英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及停车费合计13650元,余某某应赔偿原告营运损失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昌市汇丰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2950元、拖车及停车费700元(合计13650元)。
二、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昌市汇丰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营运损失5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车辆施救及停车费、都属财产损失,汇丰原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有权予以主张。
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属人身损失,应由伤者李涛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鄂E×××××号牌轿车受损,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余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费12950元予以支持,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出租车白班损失180元/日、夜班损失95元/日,符合本市出租车经营现状,该标准予以采信,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3日,维修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本院认为停运时间应为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2日(20天),故停运损失应为5500元[(180+95)×20]。
车辆施救及停车费属行政行为下必然发生的费用,因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也应予以赔偿。
车辆维修费属直接财产损失,依照社会经验,拖车和停车费属行政行为下必然发生的费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不可避免的财产损失,应认定为直接财产损失,因此依照保险合同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车辆维修费12950元和拖车及停车费700元,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再在商业险内赔付11650元。
营运损失5500元由余某某予以赔偿。
因此英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及停车费合计13650元,余某某应赔偿原告营运损失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昌市汇丰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2950元、拖车及停车费700元(合计13650元)。
二、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昌市汇丰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营运损失5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审判长:兰晓宇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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