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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娄丹、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0678084G。
法定代表人:司利清,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云、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娄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被告:赵某某(娄丹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宜昌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富公司)与被告娄丹、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云、涂绍应,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娄丹、赵某某连带承担原告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款698027.49元;2、被告娄丹、赵某某连带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被告赵某某(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宜昌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属于甲方,车辆产权属于乙方。合同还明确约定:第一条、……甲方将经营权租赁给乙方经营(车牌号为鄂E×××××号)。乙方或者乙方聘用的驾驶员应依法取得出租车汽车客运从业资格。在本合同期内,乙方使用上述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第九条第2款,在合同有效期内,非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本人、乙方聘请的驾驶员、车上乘客及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第3款,在合同的有效期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由乙方引起的其他事故,造成甲方财产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因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有权向乙方追偿。
因被告娄丹与案外人晏维之父晏某系多年好友,娄丹夫妇遂邀请晏某驾驶鄂E×××××号出租车进行营运。赵某某、娄丹与晏某口头约定,由晏某与另一驾驶员分早晚班从事鄂E×××××号出租车的驾驶工作,时间自由安排,白班司机向赵某某夫妇交租金130元/天,晚班司机向赵某某夫妇交租金100/天。2013年12月10日,晏某驾驶ET0761号出租车行驶至伍家岗区××大道××支队门前路段前与行人钟腊柏相撞,在晏某下车查看钟腊柏伤势时,与望冬冬驾驶的鄂E×××××号出租车相撞,致晏某受伤后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晏某之子晏维于2014年2月18日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父晏某与原告民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宜劳仲决字(2014)第021号裁决书,认定晏某生前与民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民富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伍家岗区法院作出(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判决民富公司与晏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晏维不服该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3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晏维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院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665号裁定,依法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后晏维以上述生效判决(裁定)中虽认定晏某与民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同时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晏维可直接申请认定其父晏某生前在驾驶鄂E×××××出租车时受伤去世是否构成工伤”为由,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父晏某申请工伤认定,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认定,晏某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因工死亡。晏维遂于2017年5月22日向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民富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向其支付其父的丧葬费25707.4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两项合计698027.49元。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据此,原告在向晏维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娄丹夫妇追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娄丹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赵某某(乙方)与原告民富公司(甲方)签订《宜昌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属于甲方,车辆产权属于乙方。合同还明确约定:第一条、……甲方将经营权租赁给乙方经营(车牌号为鄂E×××××号)。乙方或者乙方聘用的驾驶员应依法取得出租车汽车客运从业资格。驾驶员娄丹。第九条第2款,在合同有效期内,非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本人、乙方聘请的驾驶员、车上乘客及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第3款,在合同的有效期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由乙方引起的其他事故,造成甲方财产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因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有权向乙方追偿。
合同签订后,被告娄丹聘请晏某(晏维之父)驾驶鄂E×××××号出租车进行营运。2013年12月10日,晏某驾驶ET0761号出租车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晏维于2014年2月17日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其父晏某死亡为因工死亡的申请。该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宜人社工认(2016)0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晏某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因工死亡。民富公司不服该工伤决定,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鄂0502行初50号判决,驳回原告民富公司请求撤销宜人社工认(2016)0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民富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鄂05行终3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晏维遂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民富公司向其支付其父的丧葬费25707.4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两项合计698027.49元。2017年8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宜伍劳人仲决字(2017)026号裁决:民富公司支付晏维丧葬补助金143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晏维、民富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2017)鄂0503民初1838、2013号判决:民富公司支付晏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民富公司不支付晏维丧葬补助金。晏维、民富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鄂05民终1232、1234号判决:驳回晏维、民富公司的上诉,维持(2017)0503民初1838、2013号民事判决。因民富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晏维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鄂0503执804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要求民富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晏维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并支付迟延履行金16336元(计算至2018年7月24日止)及诉讼费10元,以上合计507646元。二、承担本案执行费7476元。
2018年12月27日,原告民富公司与晏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民富公司向晏维支付45万元,双方基于(2018)鄂05民终1232、1234号判决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民富公司于当日按和解协议支付晏维赔偿款45万元后,晏维向民富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
另查明,原告民富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民富公司支付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35000元法律服务费用。此款已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该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赵某某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宜昌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伍劳人仲决字(2017)026号仲裁裁决书、(2017)鄂0503民初1838、2013号、(2018)鄂05民终1232、1234号判决书、(2018)鄂0503执804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转账凭证、收条、代理委托合同、发票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2017)鄂0503民初1838、2013号生效判决确认晏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民富公司,民富公司已按宜昌市伍家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3民初1838、2013号判决向晏维支付450000元,故原告民富公司现要求被告赵某某、娄丹连带支付已先行支付的晏某工伤待遇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赵某某与民富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甲方(民富公司)因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有权向乙方追偿,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娄丹支付原告宜昌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向晏维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款45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娄丹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诉前保全费4010元,合计9575元由原告宜昌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赵某某、娄丹负担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 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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