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欣龙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欣龙化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郭开同,男,生于1955年4月26日,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州市强保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英利镇国防路0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郁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25日,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宜昌市欣龙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州市强保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州市强保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欣龙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2376元,从2017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全部付清;2.由二被告支付案件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10月开始向被告雷州市强保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供应大量元素水溶肥。截至2017年11月22日,经双方对账后,二被告下欠货款32376元,被告郁某某出具欠款对账单,事后由被告郁某某还款10000元。经原告数次催告,余下22376元至今未付。
被告雷州市强保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物资调拨通知单》、两份《出库单》、《发货通知单》、《辅助明细账》、毛新的微信转账《账单详情》、手机银行转账明细、毛新的《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与郁某某出具的《说明》能够相互印证,组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宜昌市欣龙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州市强保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水溶肥(施沃肥)《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方为15-15-15、规格为5公斤,以及配方为20-20-20、规格为5公斤的水溶肥(施沃肥)各4吨,出厂价7600元吨,合同金额共计60800元;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被告(需方)在2016年3月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欠款超时不付,被告按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交货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如数送货至被告雷州市强保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2017年11月22日被告郁某某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2017年7月20日,我与冯汝娇(另案当事人)共退回大量元素水溶肥给宜昌欣龙化工16.76吨(计838件20kg件)经多次查对核实,我实际退回3.740吨(计187件,20kg件)按出厂价7600元吨计,为28424元,实欠宜昌欣龙化工32376元。特此说明”。原告自认于2018年2月收到被告雷州市强保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货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雷州市强保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订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价款32376元,扣除被告于2018年2月支付的10000元后,下欠货款22376元。因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对发货时间、送货方式、结算方式均进行了变更,且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故被告雷州市强保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应当在应付款项数额确定时即2017年11月22日支付,因被告未按时付款,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雷州市强保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郁某某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其理由是在《说明》上签字的是郁某某,未加盖公司公章,无法断定郁某某是否是职务行为,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雷州市强保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郁某某作为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说明》、支付货款均系代表该合作社从事经营行为,未超出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雷州市强保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州市强保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昌市欣龙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376元,以及以223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欣龙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雷州市强保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 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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