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欣龙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欣龙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郭开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欣龙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增加诉讼当事人为由,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欣龙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宜昌市欣龙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 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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