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欣龙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欣龙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郭开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芬一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办宝满村西路西一横路四号第1门。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被告:冯某某,女,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宜昌市欣龙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芬一兰肥业有限公司、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芬一兰肥业有限公司、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330元,从2017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全部付清;2.由被告支付案件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大量元素水溶肥,截至2017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下欠货款47330元。原告数次催告,被告于2018年2月付款10000元,下欠37330元至今未付。
被告广东芬一兰肥业有限公司、冯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五张《发货通知单》、《往来账项询证函》及冯某某签字确认的《辅助明细账》能够相互印证,组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与湛江市芬一兰肥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变更为广东芬一兰肥业有限公司)开始发生买卖元素水溶肥的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1月12日发送货物的出库单、物资调拨通知单、发货通知单,原告曾于2016年向对方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向被告确认双方2015年度的销售与收款往来情况,2016年7月1日,被告冯某某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2017年11月21日,原告制作了《辅助明细账》,上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330元,被告冯某某在《辅助明细账》签字确认,备注如下:“冯某某,3个月还清,2017年11月23日”。原告自认于2018年2月收取被告货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部分供货出库单、发货通知单等单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亦签字认可了欠原告货款4733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扣除于2018年2月支付的10000元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7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5%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23日在《辅助明细账》签字表示3个月即于2018年2月23日之前还清欠款,原告收取《辅助明细账》后未提出异议,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从次日起即2018年2月2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冯某某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其理由是被告的公司财产与冯某某的个人财产发生了混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混同情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广东芬一兰肥业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芬一兰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欣龙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7330元及利息(以373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2月2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欣龙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广东芬一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 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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