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14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7474-X。
法定代表人韩峡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金苹。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华琴。
被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工业园仙女北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胡志雄,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刘某某、被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对原告(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原告)刘某某撤回对原告(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星某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原告)刘某某负担5元。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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