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汪洋(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雷某某
杨春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唐咪(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市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桔园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78816399-8。
法定代表人林玉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洋,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唐咪,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市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第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2013年3月25日起原被告之间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
第二、二倍工资计算基数。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社保补贴不能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工资扣除社会保险费用为准。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二倍工资本院认定为4153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宜昌市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雷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5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宜昌市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第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2013年3月25日起原被告之间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
第二、二倍工资计算基数。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社保补贴不能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工资扣除社会保险费用为准。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二倍工资本院认定为4153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宜昌市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雷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5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宜昌市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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