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松某机械厂,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3726136388U。
法定代表人:谢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现居住于湖北省宜昌市,
原告宜昌市松某机械厂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松某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谢松柏和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松某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72600元,并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72000元,合计144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原告和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轨道卡及卡槽,据实结算。2012年8月23日至9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7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3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写下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货7万余元,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宜昌市松某机械厂与被告张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轨道卡及卡槽,此后2012年8月23日至9月13日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及定制材料的工人加工费共价值7万余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2年10月20日欠宜昌市松某机械厂谢松柏机械材料及人工工资合计柒万贰仟陆佰元整。欠款人:张某”。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遂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货品出库单,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与原告宜昌市松某机械厂口头达成的供货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张某也已实际收货并出具了欠款欠条,其至今未支付材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72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在欠条中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12年10月20日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22日后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宜昌市松某机械厂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72600元,并以72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松某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75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洪 娇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书记员:夏梦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