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星宇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闫某
曹某
原告宜昌市星宇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临江二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62749304Q。
法定代表人吴国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
被告曹某。
原告宜昌市星宇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友公司)与被告闫某、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鸿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闫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友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夫妻在承建枝江市八乐综合楼(马店街办友谊大道质监局旁边)施工中,向原告购买加气块。
原告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共计给被告供应加气块货款总额236232.58元,被告仅付80000元,尚欠156232.58元。
被告闫某于2015年7月7日在原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6232.58元,并从2015年7月8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按照5%的贷款月息再加收50%计算)直到实际付清为止;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不存在利息。
被告闫某辩称,其在工地主要从事收单据工作,欠账会给的,但是现在有困难,等工程款拨下来就会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曹某交付货物后,被告曹某应当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56232元,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
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某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有关规定计算。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星宇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5623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本金156232元,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星宇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1700元,由被告闫某、曹某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曹某交付货物后,被告曹某应当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56232元,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
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某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有关规定计算。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星宇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5623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本金156232元,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星宇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1700元,由被告闫某、曹某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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