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星宇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临江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62749304Q。
法定代表人吴国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奎鑫建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鄂城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700000076975。
法定代表人喻甫相,总经理。
原告宜昌市星宇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奎鑫建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星宇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奎鑫建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奎鑫建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宜昌市星宇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块和灰砂砖,交货地点为被告方施工现场,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乙方先行垫付一千块加气块,以后再按月供货的70%进行支付,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完工后,2015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51964.35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合同》、2015年7月29日的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1日起按贷款利息再加收50%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违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对其请求,本院依法给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奎鑫建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昌市星宇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51964.35元及利息(利息以351964.3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星宇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2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5802元,由被告湖北奎鑫建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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