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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昊达设备安装工程队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昊达工程队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作出裁决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受伤损害与原告无关,侵权人为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无过错,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事实做出错误认定,错误的适用法律,做出错误的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医疗费27510.19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元,交通费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34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55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1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261.6元。原告昊达工程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提起诉讼经过了仲裁。被告李某某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是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因工伤而产生的赔偿案件,不适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至于原告认为本案应使用过错原则,不应把过错方列为被告方,因为双环公司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按仲裁的裁决的内容进行判决。3、鉴定结论的问题,鉴定结论属于工伤认定这一块处理的事项,处理工伤鉴定的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予质疑,根据鉴定结论,里面写了可以在收到鉴定书之后的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时间已经超过了,不能再次鉴定。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以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判决书二份、工资领取单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此次工伤事故的发生经过;双方约定的工资为170元每天,被告的相关工伤赔偿应按照该标准执行。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证据4,《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经鉴定,被告工伤损害程度为六级,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证据5,病历、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证明被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住院16次共计165天(其中4天在应城人民医院住院)。证据6,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因工伤用去医疗费共计27510.19元(前14次住院的医疗费都是原告垫付的,第15次住院的医疗费发票9张,由被告支付的)。证据7,交通费100张。证明因工伤用去交通费3000元。证据8,住宿费。证明因工伤支去住宿费300元,票据丢失了。经庭审质证,原告昊达工程队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8、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昊达工程队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昊达工程队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有异议,是连票,不真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7是连号,考虑被告住院十六次,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400元。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李某某到原告昊达工程队湖北双环项目部从事电焊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21.8元,2015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原告昊达工程队指派被告李某某到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设备检修工作,在厂区结晶工段二楼楼面检修更换老系统热氨液过滤器时,由于楼面突然垮塌,致使被告李某某坠落致地面摔伤。被告李某某受伤后,当时被送到应城市人民医院,后转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65天,原告昊达工程队支付了部分住院治疗费用,还有27510.19元未支付。2017年7月26日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8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自2015年4月至今与宜昌市昊达设备安装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8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4日湖北省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6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受伤为工伤。2017年11月6日湖北省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孝劳鉴〔2017〕304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李某某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六级。为此,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12月21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8年2月8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7〕165号,其内容为:1、昊达工程队支付李某某医疗费27516.19元;2、昊达工程队支付李某某住宿费300元;3、昊达工程队支付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元;4、昊达工程队支付李某某交通费2400元;5、昊达工程队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348.8元;6、昊达工程队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李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554元;7、昊达公司支付李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5109元;8、昊达工程队支付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60261.6元。原告昊达工程队对该“仲裁书”不服,以至成讼。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要求与原告昊达工程队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昊达工程队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木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达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波,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昊达工程队的职工,被告李某某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身体所受伤害,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201611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处理的依据。因原告昊达工程队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因工作致残,其损失应由原告昊达工程队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支付。由于被告李某某自愿要求与原告昊达工程队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昊达工程队应支付被告李某某医疗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的工资。故原告昊达工程队要求不应支付被告李某某医疗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昊达工程队工作期间,原告昊达工程队没有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昊达工程队应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双倍的工资。故原告昊达工程队要求不应支付被告李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要求法院按“裁决书”内容判决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伤残程度为六级,月平均工资5021.8元,2016年孝感地区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555.5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昊达工程队应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以下费用:医疗费275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7天)8350元,工伤期间的工资(5021.8元/月×12月)60261.6元(从受伤起不超过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1.8元/月×16个月)80348.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55.5元/月×18个月)639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5.5元/月×28个月)9955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21.8元/月×5个月)25109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2400元,合计367832.59元,因被告李某某辩称要求原告昊达工程队按裁决书裁决354876.59元判决,本院确定原告昊达工程队支付被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54876.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宜昌市昊达设备安装工程队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宜昌市昊达设备安装工程队支付被告李某某医疗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354876.59元。驳回原告宜昌市昊达设备安装工程队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昌市昊达设备安装工程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木祥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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