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新万众工业设备安装队。
经营者奚建平。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参加诉讼,申请诉讼保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元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宜昌市新万众工业设备安装队(以下简称宜昌万众安装队)与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双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万众安装队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被告湖北双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宜昌市猇亭区瑞祥工业设备安装队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湖北双环公司签订了《造气工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R07019一份。合同约定,由宜昌市猇亭区瑞祥工业设备安装队承揽《“六改十”合成氨型煤造气工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合同预算价120万元,该工程在2008年5月20日完工,宜昌市猇亭区瑞祥工业设备安装队、宜昌万众安装队按期完成并交付被告双环公司使用,经宜化集团建安公司审核审计,宜昌市猇亭区瑞祥工业设备安装队、宜昌万众安装队共完成工程总额为1386100元,2008年工程完工后,宜昌市猇亭区瑞祥工业设备安装队告知被告湖北双环公司,相关工程款结算转由原告宜昌万众安装队,被告湖北双环公司认可。被告湖北双环公司从2008年开始陆续向宜昌市猇亭区瑞祥工业设备安装队和原告宜昌万众安装队支付工程款,但下欠的质保金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宜昌万众安装队多次派人催收,2015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双环公司向原告宜昌万众安装队出具申请汇款单一份。事后找被告双环公司结算付款时被告双环公司对于上述欠款仍然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8年4月18日,宜昌市猇亭区瑞祥工业设备安装队与被告湖北双环公司签订了编号GR07019《造气工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签订合同时虽然不是原告宜昌万众安装队,但宜昌市猇亭区瑞祥工业设备安装队的合同相关权利和义务已转由原告宜昌万众安装队行使,在合同的履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已得到被告湖北双环公司认可,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双环公司欠原告宜昌万众安装队质保金1416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宜昌万众安装队要求被告双环公司给付质保金14161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双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宜昌市新万众工业设备安装队质保金14161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新万众工业设备安装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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