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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擎宜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宜都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擎宜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前坪村。法定代表人:钟官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真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喜,男,该公司经理。被告:宜都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头笔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6980036324。法定代表人:曹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绿洲新城铝合金门窗工程质保金343512.20元、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216451.67元(即分别以一期质保金250412.2元和二期质保金93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自应返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暂计人民币559963.87元,并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质保金34351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0日,原告经被告招投标程序成功中标被告投资开发的位于宜都市清江大道68号的宜化绿洲新城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绿洲新城1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约定质量保证金为施工结算总金额的5%,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过后一个月内由被告一次性返还;2012年10月10日双方对2号、3号楼续签协议(二期),对质量保修期,保证金及返还的约定参照一期合同执行。2012年6月29日和2013年3月15日,原告承包的上述一、二期工程分别竣工并经被告组织的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2013年1月8日和6月22日双方对绿洲新城一期和二期工程的结算办理完毕。依合同约定,绿洲新城一期和二期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工程的质保期分别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上述质保期满后,被告在未按时足额向原告返还一期和二期的工程质保金的情况下,还要求原告额外承担质保期满后的维修工作,原告无奈之下全部予以维修完毕并承担维修费用,但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为此,原告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和双方的合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请求支付的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支付相关业务的质保金,是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先行违约,包括延迟进场、延迟竣工,按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违约金545000元的责任,而且原告所承接的工程在后期经常发生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保修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请包括利息的支付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宜昌市擎宜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都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8年4月1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欠付的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质保金”不应支付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观点,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在质保期和给付期内双方约定不支付利息,期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质保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可主张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对利率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宜昌市擎宜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期工程质量保证金250412.2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二期工程质量保证金93100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擎宜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宜都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华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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