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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思达特科贸有限公司与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思达特科贸有限公司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原告宜昌市思达特科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宜昌开发区珠海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乔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某,个体业主。
原告宜昌市思达特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满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思达特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付某某对原告宜昌市思达特科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宜昌市思达特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宜昌市思达特科贸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付某某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2014年7月17日,被告付某某与原告宜昌市思达特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创就供货事宜办理了结算并出具欠条,明确被告方欠原告货款260000元,后被告方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至今还欠原告货款160000元未支付。对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口头合同约定退货的观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宜昌市思达特科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付某某支付货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思达特科贸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思达特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宜昌市思达特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宜昌市思达特科贸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付某某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2014年7月17日,被告付某某与原告宜昌市思达特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创就供货事宜办理了结算并出具欠条,明确被告方欠原告货款260000元,后被告方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至今还欠原告货款160000元未支付。对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口头合同约定退货的观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宜昌市思达特科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付某某支付货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思达特科贸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思达特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满华

书记员:任联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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