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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心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心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宜昌市心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心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宜昌市心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心某公司”)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葛洲坝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与宜昌旭达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和选择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为宜昌市夜明珠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移送管辖。原告认为,旭达公司与被告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合同所指工程在宜昌市猇亭区,在旭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买卖合同中有关约定管辖的条款继续有效,本案应由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违背法律规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被告与旭达公司三方于2014年10月30日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旭达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应收货款3500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将该笔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本合同是唯一凭证,无需提供被告与旭达公司双方原债权形成的原始凭证。从上述合同内容看,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院只能根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从被告住所地来看,被告住所为宜昌市西陵区,不在本院辖区;从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看,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三)项  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住所地。关于原告要求按照被告与旭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有关约定管辖的条款来确定债权转让合同管辖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旭达公司在原买卖合同中有关约定管辖权的条款,其效力一般仅及于被告和旭达公司,原告、被告和旭达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唯一凭证,排除了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本院只能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为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为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本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双方当事人也未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管辖,虽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适用的法条不当,但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违背法律规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被告与旭达公司三方于2014年10月30日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旭达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应收货款3500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将该笔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本合同是唯一凭证,无需提供被告与旭达公司双方原债权形成的原始凭证。从上述合同内容看,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院只能根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从被告住所地来看,被告住所为宜昌市西陵区,不在本院辖区;从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看,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三)项  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住所地。关于原告要求按照被告与旭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有关约定管辖的条款来确定债权转让合同管辖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旭达公司在原买卖合同中有关约定管辖权的条款,其效力一般仅及于被告和旭达公司,原告、被告和旭达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唯一凭证,排除了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本院只能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为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为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本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双方当事人也未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管辖,虽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适用的法条不当,但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长:熊龙祖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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