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开发区红某某建材经营部
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湖北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宜昌市开发区红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张家村二组。经营者欧阳珍,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珍珠路12号盈嘉酒店22楼。
法定代表人赵章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开发区红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湖北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开发区红某某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负担,且已实际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开发区红某某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告负担,且已实际缴纳。
审判长:张青山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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