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开发区康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
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
原告宜昌市开发区康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宜昌市张家村二组23号。
经营者李康。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云沱小区北京大道132号。
法定代表人黄泽钧,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昌市开发区康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诉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开发区康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开发区康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对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原告宜昌市开发区康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开发区康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开发区康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对被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原告宜昌市开发区康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
审判长:余建华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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