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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开元盛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远安县鸣凤龙潭河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开元盛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曾令炎

原告宜昌市开元盛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修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曾令炎,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昌市开元盛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盛饰装饰公司)诉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旅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盛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修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桥、被告龙潭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令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包工包料建设、装修的工程已完工交付无争议,原告主张结算工程款43万元,已付款21万元,尚欠22万元,被告抗辩余欠款已给付原告合伙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长期拖欠应付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22万元及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宜昌市开元盛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22万元,自2012年11月7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由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包工包料建设、装修的工程已完工交付无争议,原告主张结算工程款43万元,已付款21万元,尚欠22万元,被告抗辩余欠款已给付原告合伙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长期拖欠应付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22万元及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宜昌市开元盛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22万元,自2012年11月7日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由被告远安县鸣凤龙潭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建刚

书记员:田育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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