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建华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宜昌市石板村七组。
经营者王光炎。
委托代理人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系该厂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314号。
法定代表人陶家林,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建华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市建华水泥制品厂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建华水泥制品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建华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79元,由原告宜昌市建华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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