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宜昌市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2792X0,以下简称“康某物业”),住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松湖花园)。
法定代表人:韩永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崔晓辉,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康某物业与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康某物业2009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费共计5346元,滞纳金500元,共计5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康某物业于2009年1月1日与宜昌市夷陵区山水云间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康某物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0.3元平方米月,垃圾清运费为每月每户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康某物业即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杨某某系该小区业主,但从2009年1月开始就拖欠缴纳物业费,截止到2017年12月共计拖欠物业费5346元。原告康某物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作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某某拒绝缴纳物业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康某物业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辩称,1、答辩人家中连续两次被盗并报案,小区监控录像没有记录,导致公安机关无法侦破。合同第13章第13条,24小时监控并提供监控;第7页,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康某物业不履行合同约定,违约在先,故答辩人未交纳物业费。2、原告康某物业系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其主张滞纳金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3、原告康某物业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康某物业(乙方)与宜昌市夷陵区山水云间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名称为山水云间住宅小区;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内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四条约定“本物业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方式,具体收费项目标准为:1、居住物业:按房屋产权面积每月0.3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3、代收代缴费用: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费:居住物业每户5.00元月,……。”第十五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是物业服务活动正常开展的基础,涉及到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积极交纳相关费用,并在每月的10日前履行上月的交费义务。”第十九条约定“甲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又没有正当理由与乙方进行沟通交流,不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天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二00九年元月一日至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到期,新业委会未产生之前,乙方有权继续履行本合同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康某物业即为山水云间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继续为山水云间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杨某某系前述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8.84㎡(房屋所有权证号00199303),其自2009年1月起未向原告康某物业支付物业服务费。2018年9月19日,原告康某物业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康某物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查档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物业与宜昌市夷陵区山水云间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康某物业即为前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宜昌市夷陵区山水云间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告康某物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为前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杨某某一直系该小区业主,前述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其接受了原告康某物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向原告康某物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家中连续两次被盗,小区监控录像没有记录,导致公安机关无法侦破,原告康某物业违约,其不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康某物业请求物业服务费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为每月的10日前履行上月的交费义务,但是各期债务不具备独立性,该债务仍是一个整体债务,不能从每期物业费履行届满之日开始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且被告杨某某一直系案涉小区业主,接受原告康某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对被告杨某某的该抗辩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考虑被告杨某某并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对原告康某物业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宜昌市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5346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宜昌市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在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宜昌市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必华

书记员: 胡中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