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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新主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市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7656243X,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扈正莲,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宜昌新主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3260266W,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2-1号云集大厦708-709室。
法定代表人:娄士保,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江,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与被告宜昌新主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主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华、王明德、新主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士保、委托代理人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9月8日,新主张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2017年9月26日,新主张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造价、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对工程返修所需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4月13日,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沐兰酒店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2529683.33元(含鉴定费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新主张公司签订《沐兰酒店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东山康城1-5楼,发包给被告进行装修,以用于酒店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8月15日至12月15日,工程保修期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防漏工程保修期为5年,被告提供的设备设施须保证使用5年以上,5年内出现质量问题或事故的,被告应负责维修和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工期一再拖延至2015年5月1日,案涉工程才能投入使用。原告在接受案涉工程使用过程中,频繁出现质量事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经多次沟通,被告并没有认真履行返修义务。2017年5月,原告委托宜昌市衡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宜昌市衡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该工程装修质量不符合合格标准,原告另行委托北京中建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保修范围内的应返修项目造价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返修造价为2529683.33元。经原告再三催告,被告并未履行保修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新主张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沐兰酒店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不应解除。被告亦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工程亦经原告质量验收交付使用,沐兰酒店亦于2015年4月22日开业经营,合同亦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要求赔偿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委托北京中建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保修范围内的应返修项目造价进行的评估,其效力待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委托宜昌市衡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不合法,亦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被告在保修期内对原告的维修要求,均严格履行,超出保修期的维修费,被告不应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新主张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康某公司支付质保金174176.44元、违约金22476.02元(从2016年5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提起反诉之日)、工程增项费用636243.44元,共计83289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康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在《沐兰酒店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中,康某公司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期;未按合同约定对相关报价单、工程量等结算文件签字确认,使工程增项部分被漏算;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如期退还质保金。
反诉被告康某公司对反诉原告新主张公司的反诉辩称:新主张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无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新主张公司亦没有解决质量问题,故质保金不应返还,同时康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均按合同约定,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新主张公司关于工程增项费用的请求,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工程增项,故对新主张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某公司欲将自行开发建设的东山康城一至五层改造为酒店(即沐兰酒店),于2014年8月18日,与新主张公司签订了《沐兰酒店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及结算方法为“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沐兰酒店装修工程报价单》及其附件和双方现场计量并签字确认后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工程期限为120日,开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合同约定“本酒店装修设计由乙方(新主张公司)负责完成,图纸一式四份,甲方(康某公司)三份、乙方一份,乙方的装修工程报价单所列单价已包含设计费在内,由甲方不在另行支付设计费”。对质量标准约定为“······工程质量必须达到有关标准的合格等级······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存在明显质量通病或观感质量而影响交工验收需返工修理的,乙方承担返工、修理费用和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无论在工程施工期间或在保修期内,如果工程的任何部分发生事故或故障或其他时间,甲方代表认为必须进行紧急补救或修理。而乙方无能力或不及时进行补救或修理时,甲方有权雇佣其他人员从事该项工作。若此项工作属乙方责任或乙方工作范围的,则全部责任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对工程验收和保修约定为“······工程竣工时,乙方应完成全部的卫生清扫工作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7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并办理移交手续······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卫生间等有防水要求的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验收合格签字后,填写工程保修单。在保修期内发生工程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免费保修。超过保质期,乙方收取合理的维修费······乙方提供的所有设备、设施(包含但不仅限于木地板、涂料、卫生洁具、开关插座、灯具、床及床垫等)必须保证使用5年以上,如在正常使用下五年内出现质量问题或事故的,乙方应负责维修和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乙方向甲方提交当月已完成工作量报表和工程款支付申请,甲方对乙方的月度工程量报表核实后的7日内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65%······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7日内应进行确认或提出整改意见,双方再完善和确认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后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甲方应在签字后一个月内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工程尾款······本工程质保金按照结算总金额的5%扣留,除防水工程质保金外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十四日内支付(无息);防水工程质保金五万元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后十四日内支付(无息)”。同时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及施工工艺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或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工程变更协议或变更单,作为竣工结算的根据,如有增项、减项,双方须协商一致,参照同类工程价格调整相应费用”。
合同签订后,新主张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4月22日,沐兰酒店开张营业,双方并未组织竣工验收,亦未办理移交手续。沐兰酒店在营运中,工程质量问题逐步暴露,康某公司遂多次通知新主张公司进行维修。新主张公司于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20日向康某公司发出《维修承诺书》、《维修承诺》,在新主张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的维修项目的,康某公司有权自行安排维修,费用在未结工程款中扣除。
2017年3月31日,康某公司委托宜昌市衡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宜昌沐兰酒店装修质量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4月1日短信通知新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士保配合鉴定工作,并告知新主张公司在2017年4月6日上午九点参加现场勘验,但新主张公司未参加。2017年4月18日,宜昌市衡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宜昌沐兰酒店装饰工程装修质量不符合合格标准的要求。康某公司支出鉴定费4万元。
2017年5月2日,康某公司向新主张公司发出《关于沐兰酒店装饰、装修及需返工修理的函》,要求新主张公司在三日内对意见书中所列之质量问题进行返工、修理,否则,将雇佣他人进行修理或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返工、修理费用作出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向新主张公司主张权利。2017年5月7日,新主张公司向康某公司回函,承诺在不影响酒店经营的前提下择期维修。
2017年5月2日,康某公司委托北京中建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沐兰酒店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返修项目造价鉴定评估。北京中建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评估报告,沐兰酒店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返修项目造价为2529683.33元。2017年5月23日,康某公司向新主张公司发出《请及时返修的函》,称新主张公司在2017年5月7日回函后再无消息,亦未安排维修。新主张公司对此未做回应。
同时查明,2016年11月,新主张公司向康某公司提交《装修工程项目决算造价书》,工程总价为6023799.44元。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20日,康某公司共计向新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款5799623元(含新主张公司2016年11月在沐兰酒店消费1820元),尚余224176.44元质保金未付(未超出约定的5%预留比例)。
诉讼中,2017年9月26日,新主张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工程总造价、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6日,新主张公司撤回对工程总造价的鉴定申请;因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交付使用已超出2年,对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均被鉴定机构以不具备鉴定条件退回;2017年12月20日,本院通知宜昌市衡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质量鉴定)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同日,本院决定由康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对工程返修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4月10日,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沐兰酒店不合格工程维修项目总价为1193371.68元,康某公司支出鉴定费4万元。

本院认为,康某公司与新主张公司签订的《沐兰酒店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案涉沐兰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新主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修复费用的问题。施工单位依法应当对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部分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案涉工程自2015年4月22日为经双方办理验收即由康某公司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新主张公司不再负有施工中或经验收不合格的质量返修责任,仅对案涉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及保修范围内负有保修义务,承担保修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卫生间等有防水要求的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5年。康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时案涉工程在保修期间内,未超过2年,并一直持续。康某公司提交的宜昌市衡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不符合合格标准,虽然该鉴定意见系康某公司在诉前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但康某公司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已提前通知新主张公司参加,新主张公司未到现场核实、确认,系对其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宜昌市衡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经过本院及当事人质询,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新主张公司作为施工方,对保修期内出现的属于保修范围内的工程质量缺陷依法应履行保修义务。新主张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依据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修复工程总造价1193371.68元,应由新主张公司承担,扣除质保金224176.44元,新主张公司还应支付969195.24元。康某公司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8万元(2次鉴定)应由新主张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新主张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工程质保金是为了确保建筑工程质量,避免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时用于维修的费用。在保修期之后,若无质量问题,应当全额退还施工单位。新主张公司在2016年11月向康某公司提交了决算文件,康某公司未提出异议,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6023799.44元。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新主张公司应承担已出现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1193371.68元,超过质保金数额,新主张公司主张康某公司返还质保金,并承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新主张公司请求康某公司支付工程增项费用636243.44元,因新主张公司未举证就工程增项签订了变更协议或变更单,亦未提交经双方签章认可的工程增项施工单据,其提交证据均系单方面作出,且经本院释明,新主张公司放弃了对工程总量鉴定。故,新主张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关于双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合同主要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仅有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尚未完全履行,现新主张公司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保修义务,康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市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昌新主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沐兰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宜昌新主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不履行保修义务而产生的修复费用969195.24元;
三、被告宜昌新主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8万元;
四、驳回原告宜昌市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宜昌新主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3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宜昌市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82元、由被告宜昌新主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7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29元(反诉原告已预缴),由反诉原告宜昌新主张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涛
人民陪审员 王加明
人民陪审员 傅玉平

书记员: 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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