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富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城东大道60号鸿华时代A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纪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洪,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审被告:巴东县华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一路。
法定代表人:舒云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韵紫,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市富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巴东县华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扣除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唐某某提供的欠条及相关证明的真实性存疑,欠条不能证明系袁辉在案涉项目中雇佣了唐某某产生的劳务费用,也无证据证明系袁辉出具的欠条;二、袁辉仅由富某科技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办理巴东县农村电网新建及改造项目工程施工的投标、谈判、签约等事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富某科技公司的授权范围,袁辉已经出具书面承诺,承诺由其个人承担劳务工资等支付责任,因此本案所涉款项应当由袁辉个人支付;三、唐某某从事的工作已经超出了劳务工作范围,系工程合作经营或承包工程,其应当提供承包协议,不能仅凭欠条要求支付工程款。
唐某某辩称:一、唐某某持有的欠条是富某科技公司的工程代表袁辉在工程结算的时候出具给唐某某的,有相应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富某公司质疑其真实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袁辉系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富某科技公司与唐某某进行结算,因没有现金支付出具的欠条,其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富某科技公司承担。
华耀实业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耀实业公司、富某科技公司共同偿付唐某某工程欠款2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工程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21000元的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华耀实业公司、富某科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耀实业公司根据其与巴东县供电公司签订的巴东县农网冰灾恢复工程及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投资合同,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8日,就该工程的劳务施工费用包干事项与富某科技公司分别签订《湖北省巴东县冰灾恢复项目工程劳务合同》、《湖北省巴东县农网升级项目工程劳务合同》。富某科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唐某某进行吊启电杆工作,并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后经结算,富某科技公司应付唐某某吊启电杆的吊车费用共计21000元,并由富某科技公司负责该工程的袁辉于2015年2月16日给唐某某立有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唐某某吊车费贰万壹仟元正。唐某某多次催讨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富某科技公司在巴东县农村电网新建及改造项目工程施工中,授权袁辉代表公司全权办理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执行等具体工作及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合同及结算。富某科技公司并承诺对被授权人袁辉签署的所有文件、协议及合同负全部责任。因此,袁辉给唐某某所出具的欠条是在富某科技公司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权,富某科技公司对袁辉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唐某某要求富某科技公司支付劳务欠款21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富某科技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唐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属于富某科技责任公司违约给唐某某造成的损失,富某科技公司应予以赔偿。因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亦没有约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计算方法,唐某某要求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华耀实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具有从业资质的富某科技公司施工,不违背法律规定,富某科技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华耀实业公司负责。唐某某受富某科技公司袁辉雇请从事吊启电杆工作所产生的劳动报酬,应由富某科技公司承担。唐某某要求华耀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华耀实业公司辩称,华耀实业公司将巴东县农网冰灾恢复工程及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分包给具有电力设备安装资质的富某科技公司,没有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成立。富某科技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市富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某某劳务欠款21000元,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唐某某要求巴东县华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宜昌市富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富某科技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一组证据,1、袁辉2015年3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2、关于解除巴东县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袁辉委托权的通知;3、内部承包协议;4、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拟证明:本案所发生的纠纷应当由袁辉承担责任,与富某科技公司无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唐某某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清楚,解除袁辉委托权的通知形成于欠条出具之后,内部承包协议及劳务分包安全协议系袁辉与富某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与唐某某无关。华耀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富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内部管理文件,与华耀实业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袁辉出具的承诺书及解除袁辉委托权的通知均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后,与本案无关。内部承包协议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不能证明袁辉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富某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富某科技公司的副经理李建洪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富某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唐某某所做的工作,虽然其未提交相应的施工记录,但富某科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袁辉出具的欠条及宋家垭、下庄坡、白虎坡村委会出具证明,能够证实唐某某在农网改造工程中进行了吊立电杆的工作,属于富某科技公司与华耀实业公司在《湖北省巴东县农网升级项目工程劳务合同》、《湖北省巴东县冰灾恢复项目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且富某科技公司的副经理李建洪在该欠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故富某科技公司上诉认为唐某某提供的欠条及相关证明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系袁辉在案涉项目中雇佣了唐某某产生的劳务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对袁辉出具欠条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富某科技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袁辉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代理权限范围包括进行巴东县农村电网新建及改造项目工程施工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执行、签署有关的文件、协议、合同及结算。因此,袁辉因施工需要,雇请唐某某吊立电杆,并与唐某某进行结算后,向唐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其代理权限范围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富某科技公司承担。富某科技公司上诉主张袁辉出具欠条已经超出了富某科技公司的授权范围,应当由袁辉个人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富某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上诉人宜昌市富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南庆敏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杨 芳
书记员: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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