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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宜都市枝城镇炉子岩采石场与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宜都市枝城镇炉子岩采石场。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官垱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81000037930。
负责人龚政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晓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传爱,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枝江市人,住枝江市。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路桥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1782748937。
法定代表人彭锦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宜都市枝城镇炉子岩采石场以下简称“炉子岩采石场”诉被告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夏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炉子岩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金晓莉、龚传爱,被告江夏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4182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31757元,共计9759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碎石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白雅一级公路项目工地供应碎石料,结算采用一月一结算,下月1日结清上月货款,逾期付款应支付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截止2013年10月1日前,被告尚有544182元货款尚未结清。违约金第一笔以243162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按照日万分之十计算,为199659元;第二笔以3010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按照日万分之十计算,为232108元。两笔违约金共计431757元。
被告江夏路桥公司辩称:一、白雅一级公路项目部是被告为方便对承建的白雅一级公路项目进行管理而设立的临时机构,除行使工程项目部的一般职权外,被告并未授权其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无权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案外人谈明主不是白雅项目部的负责人或代理人,被告和白雅项目部亦未授权谈明主以被告或白雅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碎石料销售合同》及对该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并签订《对账单》。二、原告没有相应理由相信案外人谈明主有权代表被告及白雅项目部。谈明主在与原告签订《碎石料销售合同》及在对账单上签字时,并未出示任何有关其身份及有代理权的文件;《碎石料销售合同》及《对账单》上没有被告及白雅项目部的印章;谈明主在为上述法律行为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公司员工没有任何人在场;上述法律行为亦不是在被告办公场所、施工地形成。即使原告所述有关合同及对账单是真实的,但原告在谈明主未出示任何证明其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碎石料销售合同》及《对账单》均未加盖被告或白雅项目部印章等情况下就认为谈明主代表的是被告,其非善意,原告的重大过失是显而易见的。现被告明确拒绝追认谈明主的行为,故谈明主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碎石料销售合同》约定,买方给付货款的期间为货物交付后的次月1日前,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货物交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和9月,故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9月1日和2013年10月1日。原告的起诉期限最迟为2015年9月2日和2015年10月2日,但原告至2016年6月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碎石料销售合同》与《对账单》相互佐证,能够证明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夏路白雅[2012]01号《关于枝江市白雅路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一、二标段)聘请人员及职务任命决定》以及被告提交的《枝江市白雅一级公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枝江市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2016)鄂0583民初388号、被告提交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原告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其代案外人谈明主向龚卫东转账付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被告江夏路桥公司承建枝江市白雅路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二标段)的施工。2012年8月2日,江夏路桥公司枝江市白雅公路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一、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任命谈明主等同志为一、二标段项目副经理。2012年11月10日,江夏路桥公司枝江市白雅公路一级公路新建工程(一、二标段)项目经理部解除谈明主等两名同志的职务。2013年7月21日,原告炉子岩采石场(乙方)与江夏路桥公司白雅一级公路项目部(甲方)签订《碎石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碎石(1-3),单价35元吨,碎石(0.5-1),单价34元吨,石粉,单价33元吨。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按甲方电话通知的送货时间发货,交货数量以现场实际送货量为结算依据。结算和付款方式:自送货之日起按月结算,下月1日前付清上月价款。逾期付款甲方应按每日万分之十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有乙方代表龚卫东签名并加盖公章,谈明主在“甲方代表”处签字。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1日,原告炉子岩采石场分别出具《对账单》两份,载明甲方分别欠付货款243162元,301020元,谈明主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谈明主与原告炉子岩采石场签订《碎石料销售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表见代理还是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谈明主签订《碎石料销售合同》时,其在被告江夏路桥公司设立的项目部所任职务已被免除。因此,谈明主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谈明主以江夏路桥公司白雅一级公路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谈明主任职江夏路桥公司白雅一级公路项目部期间,谈明主代表被告或项目部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谈明主被免职的公司内部行为不影响原告对谈明主身份的认知,也没有举证证明谈明主的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原告提交的唯一证明谈明主系被告聘用人员的材料也并非谈明主在签订合同时提交给原告予以留存,而是来源于其他案件的复印件。谈明主以江夏路桥公司白雅一级公路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碎石料销售合同》及《对账单》均没有加盖项目部或被告的公章。因此,原告自身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疏忽或懈怠,对谈明主的行为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谈明主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谈明主以江夏路桥公司白雅一级公路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碎石料销售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应由谈明主承担责任,被告江夏路桥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谈明主的行为性质决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认为谈明主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申请追加谈明主参加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市宜都市枝城镇炉子岩采石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靓

书记员: 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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