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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宜洋小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宜洋小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区胜利三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82515725T。法定代表人:梅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安全科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元,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洋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李宏品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凌晨1时31分,刘某某、杨某某之子李宏品驾驶牌号鄂E×××××的出租车在万达广场处停车等客时,被肇事人张恩涛驾驶的车辆撞伤并当场死亡。其后刘某某、杨某某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宏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2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确认李宏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鄂E×××××出租车,虽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为权属属于原告,但原告并非该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也非车辆的实际占有控制人。根据原告与第三方张瑞签订的《出租汽车客动经营合同》,原告实际上是将出租车经营权租聘给张瑞经营,原告只是收取张瑞的经营权租赁费用和相关管理费用。而且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车辆产权属于张瑞所有,并且原告从未对该车驾驶人员进行过任何聘用,也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相反一直由张瑞、张友亮等人进行驾驶人员的聘用工作。张瑞、张友亮等人与李宏品签有《信用包车合同》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李宏品根据出租车跑车情况获得相应收入,故李宏品不是本单位员工,原告与李宏品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杨某某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李宏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宜洋出租公司(甲方)与张瑞(乙方)签订一份《宜昌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中载明:“第一条、……甲方将鄂E×××××号经营权租赁给乙方经营。乙方或者聘用的驾驶员应依法取得出租车汽车客运从业资格,……。在本合同期内,乙方使用上述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第二条、……甲方将其所属经营权租赁给乙方经营,按经营权出让金缴交规定,在乙方租赁期内分年度向乙方收取经营权租赁金7000元/车/年,……。第三条、收费项目及标准,乙方应按下列项目及标准向甲方缴纳费用:(一)企业服务费……。(二)GPS服务费、通信费……。(三)保险费……。第八条、乙方聘请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被聘请的驾驶员必须取得出租汽车客运从业资格证,并在宜昌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注册,且应当经过甲方的同意,并将聘请的驾驶员的相关资料报甲方和运管机构备案,按规定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并报甲方备案,服从甲方统一管理,办理服务质量监督局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第九条、……甲方的权利:有权对乙方经营活动实行监督和管理,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收取服务费,代征代缴相关费用……。第十条、……乙方的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享有扣除营运成本和交纳相关费用后的收益权……。”同时查明,鄂E×××××号出租车系案外人张瑞购买,张瑞于2015年5月8日起将鄂E×××××号车辆包给李宏品经营,李宏品按“白班租金180元、夜班租金95元”的标准向张瑞交纳租车租金,租金以外则为自己的跑车收入。嗣后,李宏品即驾驶鄂E×××××号出租车从事驾驶工作。2017年1月3日1时31分,肇事人张恩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先撞损鄂E×××××号出租车、后将站于人行道内的鄂E×××××号出租车驾驶员李宏品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宏品的父母即刘某某、杨某某二人于2018年1月3日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李宏品与宜洋出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7月2日作出宜劳仲决字【2018】第149号《裁决书》,宜洋出租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原告宜昌市宜洋小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洋出租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洋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杜智和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元、赵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的,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方能进行道路客、货运经营活动。2013年9月17日,案外人张瑞为将其自购汽车投入营运,以张瑞名义与宜洋出租公司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取得自购汽车客运出租营运使用权(车牌号鄂E×××××),张瑞按期向宜洋出租公司交纳管理费用,因此,张瑞与宜洋出租公司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关系。2、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稳定用工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相关福利及劳动保护。李宏品驾驶鄂E×××××号出租车进行营运,按期向张瑞交纳包车费并获得劳动报酬,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去世,其生前与宜洋出租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宜洋出租公司亦不存在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某某、杨某某的主张及举证并不能证明李宏品与宜洋出租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李宏品与宜洋出租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宜昌市宜洋小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杨某某之间李宏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5元,由刘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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