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宜埔物贸有限公司
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邹杰(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市宜埔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A305-2A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国际总部基地商务办公区19栋。
法定代表人李恩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杰,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市宜埔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埔公司)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六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江、顾雄及被告葛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埔公司诉称,2014年,上海尚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雨公司)向葛六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函》,注明葛六公司尚欠尚雨公司货款933672.90元,葛六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
2014年9月1日,宜埔公司和尚雨公司向葛六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尚雨公司将其对葛六公司的债权933672.90元转让给宜埔公司。
此后,经宜埔公司多次催促,葛六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
故宜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葛六公司向宜埔公司支付款项933672.9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葛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葛六公司辩称,1.其与尚雨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尚雨公司并未与葛六公司进行对账,因宜埔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葛六公司无法核实会计签字的真伪,即便是真的,会计在没有葛六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代表公司在对账函上签字,因此尚雨公司与葛六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并不明确,应追加尚雨公司参加诉讼;2.葛六公司至今未收到尚雨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尚雨公司与宜埔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约定了债权转让的时间及转让债权的数额,宜埔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为933672.90元,虽葛六公司认为并未与尚雨公司对账,尚雨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不明确,因黄帆系葛六公司威海项目部的会计,其在《往来账对账函》中签字对债权数额进行了核对确认,系其作为公司会计的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债务人葛六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让与人尚雨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宜埔公司主张,但本案中葛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债权数额的准确性,故本院认为尚雨公司转让给宜埔公司的债权数额是确定的。
法律同时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只要确保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宜即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债权转让虽不是尚雨公司直接通知葛六公司,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明确了转让人等详细事宜,葛六公司如有疑虑应与尚雨公司确认,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葛六公司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
因宜埔公司主张2014年9月5日即将债权转让通知葛六公司的证据不足,葛六公司也不认可,本院酌情认定以葛六公司收到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包括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即2015年9月2日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葛六公司之日。
因葛六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客观上造成了宜埔公司的利息损失,宜埔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宜埔公司主张葛六公司支付款项933672.9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
对葛六公司抗辩尚雨公司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葛六公司,债权转让对葛六公司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债权转让数额不确定的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宜昌市宜埔物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33672.9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宜昌市宜埔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4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尚雨公司与宜埔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约定了债权转让的时间及转让债权的数额,宜埔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为933672.90元,虽葛六公司认为并未与尚雨公司对账,尚雨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不明确,因黄帆系葛六公司威海项目部的会计,其在《往来账对账函》中签字对债权数额进行了核对确认,系其作为公司会计的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债务人葛六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让与人尚雨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宜埔公司主张,但本案中葛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债权数额的准确性,故本院认为尚雨公司转让给宜埔公司的债权数额是确定的。
法律同时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只要确保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宜即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债权转让虽不是尚雨公司直接通知葛六公司,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明确了转让人等详细事宜,葛六公司如有疑虑应与尚雨公司确认,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葛六公司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
因宜埔公司主张2014年9月5日即将债权转让通知葛六公司的证据不足,葛六公司也不认可,本院酌情认定以葛六公司收到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包括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即2015年9月2日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葛六公司之日。
因葛六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客观上造成了宜埔公司的利息损失,宜埔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宜埔公司主张葛六公司支付款项933672.9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
对葛六公司抗辩尚雨公司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葛六公司,债权转让对葛六公司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债权转让数额不确定的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宜昌市宜埔物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33672.9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宜昌市宜埔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4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蒋新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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