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宜某阳某建材有限公司
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王顺喜
张联江(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
肖文
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肖文共同的
饶建军(湖北当阳恒兴法律服务所)
原告宜昌市宜某阳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共和村。
法定代表人赵爱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熊衍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顺喜。
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联江,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402-039号。
负责人林朝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北门市场。
法定代表人肖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肖文。
被告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肖文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宜某阳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某阳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城建公司)、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肖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望胜、金素芳、人民陪审员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某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江、顾雄,被告荆州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喜、张联江,被告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林朝军,被告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肖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某阳某公司诉称,荆州城建公司为建设当阳三汇农贸市场需购买钢材。
2013年11月10日,荆州城建公司当阳三汇农贸大市场工程项目部与宜某阳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
合同签订后,宜某阳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荆州城建公司供应钢材。
截止2014年10月,宜某阳某公司供应钢材3051.839吨,供货总金额11291805元。
荆州城建公司已付货款5000000元,欠付货款6291805元。
2015年2月3日,宜某阳某公司与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肖文四方签订《协议书》。
协议确认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差欠宜某阳某公司钢材款6291805元。
协议约定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款3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
协议约定逾期付款的,则余下欠款按合同约定每天每吨加3元违约金。
协议约定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肖文为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协议还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宜某阳某公司或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按照履行合同时供货3051.839吨,价款11291805元计算,钢材综合单价为3700元。
违约金约定的每天每吨加3元,实为每天逾期3700元则支付3元违约金,即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八点一。
协议书签订后,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1500000元货款。
后经宜某阳某公司再三催款后,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了200000元的违约金。
荆州城建公司当阳市三汇农贸市场工程项目部系荆州城建公司的内设部门,内设部门作出的民事行为后果由荆州城建公司承担,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系荆州城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虽然可以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但作为法人的荆州城建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同样承担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荆州城建公司、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向原告宜某阳某公司支付货款4791805元,并按照约定的每天每吨3元(即日万分之八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其中1500000元货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3291805元货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
违约金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为25800元(已扣减支付的200000元违约金);2、被告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肖文对被告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荆州城建公司辩称,1、2015年4月23日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支付的200000元的性质为货款而非违约金。
2、原告宜某阳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荆州城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肖文辩称,1、货款金额由被告荆州城建公司、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和原告宜某阳某公司进行核实后确定。
2、2015年4月23日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支付的200000元的性质为货款而非违约金。
3、被告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只限于本金,不对违约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宜某阳某公司与被告荆州城建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宜某阳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荆州城建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宜某阳某公司要求被告荆州城建公司、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给原告宜某阳某公司的200000元应先扣除货款。
被告荆州城建公司、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应向原告宜某阳某公司支付货款4591805元(6291805元-1500000元-200000元)。
关于原告宜某阳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原告宜某阳某公司与被告荆州城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每天每吨加收3元(即日万分之八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并申请本院予以调整,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荆州城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宜某阳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肖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宜某阳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5918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宜昌市宜某阳某建材有限公司分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22日,本金按1500000元计算;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本金按1300000元计算;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按4591805元计算)。
二、被告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肖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宜某阳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134元,由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肖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宜某阳某公司与被告荆州城建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宜某阳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荆州城建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宜某阳某公司要求被告荆州城建公司、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给原告宜某阳某公司的200000元应先扣除货款。
被告荆州城建公司、荆州城建宜昌分公司应向原告宜某阳某公司支付货款4591805元(6291805元-1500000元-200000元)。
关于原告宜某阳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原告宜某阳某公司与被告荆州城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每天每吨加收3元(即日万分之八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并申请本院予以调整,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荆州城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宜某阳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肖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宜某阳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5918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宜昌市宜某阳某建材有限公司分段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22日,本金按1500000元计算;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本金按1300000元计算;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按4591805元计算)。
二、被告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肖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宜某阳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134元,由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肖文共同负担。
审判长:望胜
审判员:金素芳
审判员:陈盛模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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