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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宏强土石方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宏强土石方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翁毅(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龙建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
陈某某

原告宜昌市宏强土石方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家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毅,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建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
代表人刘水昭,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建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原告宜昌市宏强土石方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家灯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毅、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建平、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58890元,虽然无合同证明,但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从该欠条记载的内容分析,同时考虑到本案建设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多年,本院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采信。同时,因欠条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次日起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陈某某不系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职工,也无相应资质,但陈某某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湖北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合同的效力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但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均有义务对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连带承担责任,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系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资产系其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清偿原告宜昌市宏强土石方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458890元,并以458890元为基数从原告宜昌市宏强土石方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次日(2014年7月8日,含本日)起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宏强土石方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5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58890元,虽然无合同证明,但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从该欠条记载的内容分析,同时考虑到本案建设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多年,本院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采信。同时,因欠条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次日起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陈某某不系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职工,也无相应资质,但陈某某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湖北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合同的效力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但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均有义务对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连带承担责任,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系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资产系其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清偿原告宜昌市宏强土石方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458890元,并以458890元为基数从原告宜昌市宏强土石方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次日(2014年7月8日,含本日)起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宏强土石方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5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审判长:尹暹宾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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