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刘桂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宜昌焦化煤气公司
宜昌市银河煤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城东大道104号。
法定代表人谢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宜昌焦化煤气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岗花艳冲。
法定代表人冯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宜昌市银河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冯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宜昌焦化煤气公司、宜昌市银河煤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两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宜市国用(2003)字第180301032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两被申请人宜昌焦化煤气公司、宜昌市银河煤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80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查封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龙盘湖,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宜市国用(2003)字第180301032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两被申请人宜昌焦化煤气公司、宜昌市银河煤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80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查封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龙盘湖,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宜市国用(2003)字第180301032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冬仙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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