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夷陵区金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电器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82690554B),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湖光二巷。
法定代表人罗水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电器公司诉被告谭建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雅,被告谭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电器公司诉称: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2018】夷劳仲裁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在原夷陵区小溪塔元平电器商行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年限(即本案原告)”与事实不符,被告谭建新原在夷陵区小溪塔元平电器商行工作,后因个人原因离职,之后另行到原告处金某电器公司工作,即被告之工作变动,并非是出于原告安排,该情形显然不适用“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并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之条款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应该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来确定。二、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对工资有明确约定,原告从未拖欠和扣发被告的工资。三、裁定书认定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且由于被告自行缴纳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双方协商一致将保险费以货币形式在工资中补偿给原告。现因被告个人原因离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承担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613.5元、工资7667元,合计59280.5元。2、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并补缴2012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告谭建新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不尊重客观事实且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金某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金某电器公司向被告谭建新支付经济补偿61613.5元、工资7667元;并为其办理并缴纳2012年1月起至2018年5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理由为:
1、根据2018年2月工资表显示金某电器公司无故扣除、拖欠支付谭建新工资7667元;2、金某电器公司存在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依法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不足额支付工资待遇等违法情形,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3、金某电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不因任何原因而予以免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到罗水平开办的夷陵区小溪塔元平电器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户主为罗水平)从事电器区域销售工作。因经营生产所需罗水平投资设立了宜昌市夷陵区金某电器有限公司,2012年2月罗水平将申请人等安排到原告处工作,继续从事家电的区域销售工作,并签订了为其一年的《区域业务员聘用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待遇由底薪、提成、差旅费的模式构成,其中底薪700元月,差旅费包干费用为2000元月,保险费由原告公司承担,每月随工资发放保险费300元(其中含意外保险);提成工资按照区域销售任务完成额度计算,提成部分每月发放80%,余下提成在合同到期后两个月内结清。原被告双方在每年度合同到期后,按照上述主要条款继续签订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5月初,此后继续协助原告处理业务交接等遗留问题。原告实际发放工资至2018年5月,其中2018年5月发放4050元,2018年2月扣发被告工资7667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行参加缴纳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十二个月(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平均收入为7265元月,扣除差旅费、保险费2300元月,被告实际平均工资为4965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文书送达证明、仲裁申请书、区域业务员聘用合同、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夷陵区小溪塔元平电器商行、宜昌市夷陵区金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销售协议、回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1613.5元的请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存在未及时支付被告工资报酬,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情形,且被告也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鉴于本案原告的工资已经实际支付到2018年5月,且被告在该期间仍在原告处协助处理遗留事宜,因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点以2018年5月为结算点合乎情理。故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47167.5元(4965元月×9.5元)。2、关于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工资7667元的请求。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扣发的工资7667元。3、关于原告主张无需为被告办理并补缴2012年1月起至2018年5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综上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宜昌市夷陵区金某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谭建新支付经济补偿金47167.50元、工资7667元,合计548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宜昌市夷陵区金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辉云
书记员: 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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