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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夷陵区永某建筑装饰材料厂与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永某建筑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永某建筑装饰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3558185-6),住所地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鄢家河村7组。
负责人路勇,系永某建筑装饰材料厂经营业主。
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信,系长信建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永某建筑装饰材料厂与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业主路勇、被告长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某建筑装饰材料厂与被告长信建设公司香山·湖景天成三期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4年9月10日与原告永某建筑装饰材料厂签订了《叠拼住宅GRC线条施工合同》和《预制镂花板施工合同》。香山·湖景天成三期别墅中标承建单位为被告长信建设公司。《叠拼住宅GRC线条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秭归香山·湖景天成叠拼住宅15#、16#、19#、20#、24#、25#楼门窗、洞口GRC线条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同时对工期、质量、安全、决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做出了约定。该项工程结算总款为102138.3元,《预制镂花板施工合同》货款共计45120元,被告长信建设公司已支付40000元,仍下欠5120元。原告永某建筑装饰材料厂于2016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合计107258.3元,同时放弃要求被告长信建设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是“长信建设有限公司香山湖景天成三期项目部”的印章,但该项目的中标承建单位为被告长信建设公司,所以足以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叠拼住宅GRC线条施工合同》中甲方签字的代理人吴锡万,不论是被告是将工程分包给他或者吴锡万借用被告长信建设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长信建设公司,且自然人借用建筑资质的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香山·湖景天成”项目叠拼住宅建设过程结算单、别墅项目工程量计算稿、阳台护栏花板《销货清单》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被告长信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证。该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长信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永某建筑装饰材料厂的材料款40000元应予扣减。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永某建筑装饰材料厂支付工程款、材料款1072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辉云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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