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杨某某采石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76950076B)。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双泉村4组。
法定代表人王玉坤,系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刚、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杨某某采石厂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杨某某采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25日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杨某某采石厂购买碎石,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截止2015年7月25日,尚欠货款57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91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7月26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计算方法:57000元×4.35%×455÷365),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000元以及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杨某某采石厂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杨某某采石厂依约供货,被告张某某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逾期部分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3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杨某某采石厂请求的逾期利息,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考虑到原告因被告的延迟履行却有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催款后有支付部分货款,本院认定其利息计算之日从2016年7月1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宜昌市夷陵区杨某某采石厂支付货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焦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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