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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夷陵区小某塔丁某某鑫源水泥制品厂、夷陵区小某塔谢家湾大理石加工厂等与胡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小某塔丁某某鑫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某塔街道办事处丁某某。原告:夷陵区小某塔谢家湾大理石加工厂,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某塔街道办事处丁某某谢家湾。原告:夷陵区小某塔谢家湾塑料厂,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某塔街道办事处丁某某谢家湾。原告:夷陵区小某塔谢家湾恒顺家具厂,宜昌市夷陵区小某塔街道办事处丁某某谢家湾。四原告经营者:彭清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陈涛(彭清林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阳,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湖北省地质局第七地质大队,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35号。法定代表人:程文,湖北省地质局第七地质大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在丁某某谢家湾河道上的违章建筑;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05279元、鉴定费22000元,合计525279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前后,被告胡某某租赁被告省地质大队位于丁某某谢家湾的土地,该地与原告所在地分别位于谢家湾河道左右两侧。2015年12月,被告胡某某在该土地上违章建筑,将8米宽的河道占用。2016年7月6日、7日天降大雨,山洪暴发,大量垃圾和树枝在涵管处淤积,河道被堵,致使洪水漫延至原告厂区,其开办的四个工厂被冲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评估,其鉴定损失为505279元。而省地质大队对其租赁的土地疏于管理,放任胡某某违章建筑,应与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的建筑没有堵塞河道,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受损的建筑物是违章建筑,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省地质大队辩称,原告诉请损失的一部分属于违章建筑,不具备合法性,这部分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同时放置在违章建筑里的可移动的物品,是原告自行放置在危险的河道上的,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河道不属于省地质大队所有,其对河道及河道下面的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其也没有对河道占用使用,原告的损失是其违法行为及暴雨山洪引起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明,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彭清林经营的鑫源水泥制品厂、谢家湾大理石加工厂、谢家湾塑料厂、谢家湾恒顺家具厂与被告胡某某建造的房屋位于夷陵区丁某某谢家湾。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均在丁某某谢家湾河道上建有建筑物和构筑物。被告胡某某在河道上并排埋设了涵管和暗渠,然后在上建造了房屋。按水流方向,彭清林经营的鑫源水泥制品厂、谢家湾大理石加工厂、谢家湾塑料厂、谢家湾恒顺家具厂在该河道左侧,位于被告胡某某埋设涵管的下游。彭清林为经营所需,在河道上也有埋设通水涵管、架桥等建设行为。彭清林为经营鑫源水泥制品厂、谢家湾大理石加工厂、谢家湾塑料厂、谢家湾恒顺家具厂所从事的相关建设行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其中,2016年3月2日,夷陵区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对其在鑫源水泥制品厂内建设59.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查处,以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作出夷建监停字[2016]第214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建设。2016年5月16日,该大队还对彭清林在上述经营场所占地243平方米动工建设钢架棚的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作出夷建监停字[2016]第01033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建设。2016年5月15日,胡某某在租赁被告省地质大队的土地上建房,该大队于当月16日对其以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房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作出夷建监停字[2016]第01035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2016年7月6日和7日,夷陵区发生特大暴雨山洪,彭清林经营上述厂房被洪水浸泡,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认为其损失是因为被告胡某某的建筑物占据河道,大量杂物在涵管处淤积,导致河道堵塞洪水蔓延,将其开设的工厂冲毁,而省地质大队疏于对其租赁的土地管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原告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被洪水冲毁财产进行了鉴定。主要财产包括房屋、建筑物设施、机械设备、生产生活资料、产(半)成品、生活用品。该公司评估认定原告受损财产损失为505279元。审理中,被告胡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损失与其在河道上的建造行为、特大暴雨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鄂科司鉴中心[2017]科鉴字第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经现场勘测确认:1、涉案河道自然排水沟的沟宽约10米。2、原告在河道所建之建筑物包括:一是位于下游的3米×1.2米的桥涵,二是桥涵下游2米×1米的涵洞,三是下游直径1米的涵管和涵管上方1.3米×1.2米的涵洞。原告建筑的排水暗涵和暗渠的最大过水断面面积为3.6平方米,最小过水面积为2平方米。3、被告胡某某河道所建之建筑物,一是位于上游的3根直径1米的涵管和2个直径80厘米的管道;二是2米×2米的涵洞。被告胡某某建设的排水暗涵和暗渠总过水断面面积为7.36平方米。4、河道原有的过水断面面积远大于原告和被告胡某某所建排水暗涵和暗渠总过水断面。鉴定意见为:1、由于事件发生时降水量达到100毫米以上,即使被告不建设建筑物,也会因河道上建设的涵管排水能力远不能满足河道所需的泄洪能力而造成财产损失;2、原告的财产损失与2016年7月6日和7日的暴雨山洪具有因果关系。原、被告均认可该鉴定意见。2018年1月24日,被告胡某某书面申请,不要求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继续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终结。另查明:宜昌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于2016年8月5日发文《宜昌市2016年梅雨期暴雨洪水分析》,2016年7月7日20日至次日8时,是宜昌市当年度第五次出现特大暴雨。夷陵区天柱山站3小时雨量达到208mm,多条中小河流突发洪水,部分中小河流水位一天猛涨3至6米,相当于50年一遇。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原告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依据,主张财产损失505279元是否充分。被告胡某某和省地质大队质证认为,该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一是鉴定时没有通知其到场,程序不合法。二是原告申报的财产是否客观存在,没有证据证实。对此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7月6日、7日突降暴雨、引起山洪爆发过程中财产受到损失,是客观事实,也有原告提供的洪水过程后现场照片为证。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作出评估报告。财产损失分两类:1、评估公司根据原告提供受灾损失明细表,确定水淹灭失物品损失估价为362223元;2、评估公司经现场勘验,确认鑫源水泥制品厂被水冲毁后直接恢复损失62597元、谢家湾塑料厂直接恢复损失72839元、谢家湾恒顺家具厂直接恢复损失7620元。评估公司对原告水淹灭失物品损失进行估价,虽然对损失物品及数量的确认源于彭清林提供的财产明细表,除了鸡、猪、牛明显与其经营范围无关外,其他财产均有较紧密联系,况且山洪爆发的突然性、超历史性,当日在夷陵区其他受灾地方也得到了印证。同时,要求彭清林对自己所有的财物在日常就作好添置记录、保存凭证,以备在今后可能发生的民事纠纷中作为证据,对一般民事主体而言,未免过于苛刻。故对第一类损失,本院剔除20只鸡、10头大猪、15头小猪、1头牛外,确认为337223元。第二类损失除2吨水泥500元、链条式砖机和立式搅拌机维修费2000元、小砖和空心砖6250元、农用车和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塑料加工机械设备维修费4800元、3把电扇780元、5台电机维修费1500元、砖厂用料碎石720元,合计17550元外,其他各项损失属土建恢复费。对土建恢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理由:虽然彭清林经营鑫源水泥制品厂、谢家湾大理石加工厂、谢家湾塑料厂、谢家湾恒顺家具厂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对经营行为的许可,但是其建设经营场所行为,没有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被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违法建设行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彭清林违法建设行为形成的权益,不属于合法财产,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本院参考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为354773元。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小某塔丁某某鑫源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鑫源水泥制品厂)、夷陵区小某塔谢家湾大理石加工厂(以下简称谢家湾大理石加工厂)、夷陵区小某塔谢家湾塑料厂(以下简称谢家湾塑料厂)、夷陵区小某塔谢家湾恒顺家具厂(谢家湾恒顺家具厂)与被告胡某某、湖北省地质局第七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省地质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6年9月23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胡某某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该损失与其在河道上的建造行为、特大暴雨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而中止诉讼,并根据原、被告选定委托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财产损失与被告胡某某在河道上建造行为与2016年7月6日和7日暴雨、山洪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鄂科司鉴中心[2017]科鉴字第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1月24日,被告胡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告案涉财产损失的鉴定,本案恢复诉讼。四原告的经营者彭清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和彭陈涛、被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阳、被告省地质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如何分担责任。其一,2016年7月宜昌市虽进入梅雨期,连降雨多日,但当月6日至7日谢家湾河突涨洪水,其规模相当于50年一遇,有关部门也无法作出预警,对普通民众而言更不可预见。参照同时段本辖区下牢溪河在没有人为堵塞河道的情形下,河水上涨之猛、破坏力之巨大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谢家湾河当日山洪的破坏力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应占主要因素。该不可抗力因素对原告财产损失的影响力,本院确定为60%。其二,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占用河道,在河道上埋设暗涵和暗渠而形成过水断面面积远远小于河道自然排水断面积,对河道泄洪能力的影响是明显的。虽然被告胡某某所建暗涵和暗渠过水面积大于原告,但是其位置位于彭清林经营场所的上游,对山洪的阻滞作用更直接,被阻滞的洪水只能顺势向左边、即彭清林所经营的上述厂区排泄。本案中,鉴于原告也存在违法占用河道建设暗管、暗渠对泄洪的不利影响,使自已的财产处于危险之中的故意,综合原告自述灭失财物种类和数量也可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客观等诸多因素,由被告胡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各承担3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各自承担。其三,被告省地质大队将其土地承租给被告胡某某,该出租行为与被告胡某某占用河道的违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省地质大队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胡某某未经有关行政部门许可,在谢家湾河道上建设暗涵和暗管行为的违法性是明显的,阻碍河道泄洪是没有争议的,对原告合法财产存在安全隐患是显然的。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害,拆除建设的暗涵和暗管,消除危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河道上建设暗涵和暗管的行为,虽属违法,但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谢家湾河道所建位于上游的3根直径1米的涵管和2个直径80厘米的管道、一个2米×2米的涵洞,立即自行拆除。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小某塔丁某某鑫源水泥制品厂、原告夷陵区小某塔谢家湾大理石加工厂、原告夷陵区小某塔谢家湾塑料厂、原告夷陵区小某塔谢家湾恒顺家具厂财产损失354773元的30%,即106431.90元。三、驳回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小某塔丁某某鑫源水泥制品厂、原告夷陵区小某塔谢家湾大理石加工厂、原告夷陵区小某塔谢家湾塑料厂、原告夷陵区小某塔谢家湾恒顺家具厂要求被告湖北省地质局第七地质大队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小某塔丁某某鑫源水泥制品厂、原告夷陵区小某塔谢家湾大理石加工厂、原告夷陵区小某塔谢家湾塑料厂、原告夷陵区小某塔谢家湾恒顺家具厂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已减半),由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小某塔丁某某鑫源水泥制品厂、夷陵区小某塔谢家湾大理石加工厂、夷陵区小某塔谢家湾塑料厂、夷陵区小某塔谢家湾恒顺家具厂负担3168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058元(被告胡某某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在履行赔偿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星

书记员:李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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