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明珠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05264161-9
法定代表人李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杨文锋,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村6组。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系程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向少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朝会(系向少绪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向少绪(系宋朝会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鄢家河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07317838-7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282号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2833038-7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程某某、刘某某、向少绪、宋朝会、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所涉债权的机械设备,并提供了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生效裁判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湖北中超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宜昌程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担保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中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所涉债权的机械设备。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岳新平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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