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郑艳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宜昌久富商贸有限公司
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万进系万永生
赵某某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万永生
赵某某
朱某某
万一敬
刘金成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金凤朝阳小区1-103号。
法定代表人蔡宏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艳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久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万永生。
被告赵某某。系万永生之妻。
被告朱某某。
被告万一敬。
被告刘金成。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进。系万永生、赵某某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小贷公司)诉被告宜昌久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富商贸公司)、万永生、赵某某、朱某某、万一敬、刘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久富商贸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及宜昌宏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东都国际项目部(以下简称宏信公司项目部)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未予准许。三峡小贷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宜昌久富商贸有限公司、万永生、赵某某、朱某某、万一敬、刘金成银行存款633.58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庆阔、郑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富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万一敬、刘金成、朱某某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进、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峡小贷公司与久富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万永生、赵某某、朱某某、万一敬、刘金成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久富商贸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年利率24%)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36%,该约定超出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久富商贸公司、万永生、赵某某、朱某某、万一敬、刘金成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宏信公司项目部的付款凭证,系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的付款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久富商贸公司、万永生、赵某某、朱某某、万一敬、刘金成认为本案存在高息应冲减本金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借款期内的部分利息,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的利息已经结清,同时三峡小贷公司对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利息部分没有主张,据此,本院确认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借款期内),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
三峡小贷公司已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19.58万元,该费用未超过鄂价房服(2006)258号《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三峡小贷公司请求久富商贸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万永生、赵某某、朱某某、万一敬、刘金成自愿作为久富商贸公司向三峡小贷公司的借款连带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当对久富商贸公司的债务向三峡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三峡小贷公司主张万永生、赵某某、朱某某、万一敬、刘金成连带偿还下欠三峡小贷公司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久富商贸公司受宏信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与三峡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久富商贸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峡小贷公司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宏信公司项目部与久富商贸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借款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宏信公司项目部与三峡小贷公司。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403Article2Paragraph3List|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相对人。三峡小贷公司当庭明确选择向久富商贸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委托人宏信公司项]]目部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久富商贸公司申请追加宏信公司及宏信公司项目部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久富商贸公司、万永生、赵某某、朱某某、万一敬、刘金成认为本案借款应由宏信公司项目部偿还以及主债务不成立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驳回三峡小贷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久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借款期内),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宜昌久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9.58万元。
三、被告万永生、赵某某、朱某某、万一敬、刘金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1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151元(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宜昌久富商贸有限公司、万永生、赵某某、朱某某、万一敬、刘金成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三峡小贷公司与久富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万永生、赵某某、朱某某、万一敬、刘金成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久富商贸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年利率24%)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36%,该约定超出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久富商贸公司、万永生、赵某某、朱某某、万一敬、刘金成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宏信公司项目部的付款凭证,系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的付款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久富商贸公司、万永生、赵某某、朱某某、万一敬、刘金成认为本案存在高息应冲减本金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借款期内的部分利息,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的利息已经结清,同时三峡小贷公司对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利息部分没有主张,据此,本院确认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借款期内),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
三峡小贷公司已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19.58万元,该费用未超过鄂价房服(2006)258号《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三峡小贷公司请求久富商贸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万永生、赵某某、朱某某、万一敬、刘金成自愿作为久富商贸公司向三峡小贷公司的借款连带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当对久富商贸公司的债务向三峡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三峡小贷公司主张万永生、赵某某、朱某某、万一敬、刘金成连带偿还下欠三峡小贷公司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久富商贸公司受宏信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与三峡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久富商贸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峡小贷公司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宏信公司项目部与久富商贸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借款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宏信公司项目部与三峡小贷公司。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403Article2Paragraph3List|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相对人。三峡小贷公司当庭明确选择向久富商贸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委托人宏信公司项]]目部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久富商贸公司申请追加宏信公司及宏信公司项目部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久富商贸公司、万永生、赵某某、朱某某、万一敬、刘金成认为本案借款应由宏信公司项目部偿还以及主债务不成立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驳回三峡小贷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久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借款期内),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宜昌久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9.58万元。
三、被告万永生、赵某某、朱某某、万一敬、刘金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1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151元(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宜昌久富商贸有限公司、万永生、赵某某、朱某某、万一敬、刘金成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尹为民
审判员:唐兆勇
审判员:陈继雄
书记员:汪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