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金凤朝阳)2-110-1号。
法定代表人:蔡宏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82468155R),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龚某某,男,1967年12月18号出生汉族,系湖北龙某农业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闫金萍(系龚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龚某某、闫金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卫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龚某某、闫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龚某某、闫金萍对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龚某某、闫金萍在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对处置该股权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龚某某、闫金萍向原告赔偿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4万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杜雄发放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21.6%,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3月26日,被告龚某某、闫金萍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龚某某、闫金萍用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120号长江瑞景5号楼5单元4层的房产为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龚某某、闫金萍与原告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用其二人在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为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龚某某、闫金萍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某某、闫金萍系夫妻,2014年3月26日,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020),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6%,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约定在2016年3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龚某某、闫金萍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龚某某、闫金萍用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120号长江瑞景5号楼5单元4层的房产为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就该抵押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3月26日,被告龚某某、闫金萍与原告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03020),被告龚某某、闫金萍分别用其在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99%、1%的股权为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8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27日在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质权自该日起设立,质权登记编号为鄂夷陵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7号,出质股权数额为1500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借款凭证》两份,金额分别为400万元,合计800万元。上述手续办理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分八次、每次100万元向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计转入800万元。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截止2018年10月2日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31808元,利息1716192元。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签收。同日,原告向被告龚某某、闫金萍发出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被告龚某某、闫金萍于当日签收。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确认书,三被告均予签字确认。但截止2018年10月2日被告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68192元、利息5063991.64元,保证人亦未代偿,原告经催索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转款凭证、催收通知书、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债权确认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30日起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18年10月2日,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68192元、利息5063991.6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8年10月2日的借款本金7268192元、利息5063991.6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本金726881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还欠款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关于利息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逾期罚息利率应在正常利率(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为年利率21.6%)水平上加收50%,该约定超过了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按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1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要求与其提供的还款信息不符,且截止2018年10月2日前的利息已经得到支持,不得重复主张,故本院对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3日起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龚某某、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为由,要求被告龚某某、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均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4万元,但原告为此项主张仅提供了委托清收协议,并未提供实际支出该笔费用的税务专用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缺席开庭,缺乏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10月2日的借款本金7268192元、利息5063991.64元,并以本金72681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支付相应利息,息随本清(具体数额以原告方系统显示的数据为准)。
二、若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给付义务,则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龚某某、闫金萍在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享有质押权,并对处置该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0元(已经减半),由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龚某某、闫金萍负担(该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已经预缴,由被告湖北龙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龚某某、闫金萍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卫琼
书记员: 李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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