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宜昌野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韩某某
共同的
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小额贷款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宏柱,三峡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野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野力公司经理。
被告韩某某。
二
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野力公司、被告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怡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素,被告野力公司、被告韩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野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野力公司提供借款65万元,被告野力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野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野力公司支付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的利息11.7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约定利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野力公司辩称此部分利息已支付,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野力公司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此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只能依法对65万元借款自2013年6月23日至判决给付日止按2013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6.15%×4)即年利率24.6%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野力公司应当承担贷款人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现贷款人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委托协议约定的付费标准不违反《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原告也提供了律师费发票,野力公司应当负担该费用,故对原告小额贷款公司请求的律师代理费3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虽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其与借款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韩某某主张过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野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802500元。
二、被告宜昌野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6%计算)。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野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三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野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野力公司提供借款65万元,被告野力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野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野力公司支付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的利息11.7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约定利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野力公司辩称此部分利息已支付,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野力公司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此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只能依法对65万元借款自2013年6月23日至判决给付日止按2013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6.15%×4)即年利率24.6%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野力公司应当承担贷款人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现贷款人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委托协议约定的付费标准不违反《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原告也提供了律师费发票,野力公司应当负担该费用,故对原告小额贷款公司请求的律师代理费3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虽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其与借款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韩某某主张过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野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802500元。
二、被告宜昌野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6%计算)。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野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怡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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