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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宜城、郑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水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陈宜城
张云芝(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高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方华忠

原告宜昌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57016F。
法定代表人李新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水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宜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宜昌市。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芝,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华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宜昌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与被告陈宜城、郑某某、方华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淑萍、人民陪审员李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和2016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水平,被告陈宜城、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芝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方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公司诉称:因宜昌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美家公司)欠原告房租等,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宜美家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某公司支付欠付的房屋租金1886697.83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宜美家公司时,于2015年1月23日得知宜美家公司已注销登记,但宜美家公司和三被告均未按法律规定将公司解散事宜书面通知原告,致使原告作为已知债权人至今不能获利清偿。
宜美家公司的投资人即三被告应对其违法清算公司和恶意抽逃出资逃避债务之行为向原告天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对宜美家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连带清偿宜美家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1886697.8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宜城、郑某某辩称,1、被告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存在滥用权力侵占、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抽逃出资的行为。
而且宜美家公司注销时依法进行了企业注销清算审核,可以看出公司经营状况,不存在恶意抽逃出资的行为。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因恶意抽逃出资的行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公司注销合法合规,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存在违法行为。
被告依法成立了清算组,委托宜昌德瑞税务师事务所进行了企业注销审核,依法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宜昌市工商局和伍家岗区国家税务局准予注销,公司注销合法合规,只是原告自己怠于行使申报权利,导致债权没有登记。
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无论是清算组责任或者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责任,并未确定为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4、原告诉请的债权与事实不符。
中院在审判时少计算了宜美家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1183063.37元租金。
而且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十年即2002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2日止,因此,2012年应交纳的租金只能计算到2012年9月12日,而不能计算整年,把应交租金多计算了660523.72元。
另外,根据宜昌仲裁委员会(2006)宜仲裁字第168号《仲裁裁裁决书》第四项,原告应向宜美家公司支付诉讼费5000元;根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向宜美家公司支付诉讼费20849元。
根据上述事实,宜美家公司已经支付了118306.37元的租金,且有660523.72元不应支付,天某公司还应付仲裁费及诉讼费,公司尚欠原告债务为17261.74元(计算公式:1886697.83元-1183063.37元-5000元-20849元=17261.74元)。
被告方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所谓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被告作为天某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中,是否侵害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利益?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债权金额问题。
一、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陈宜城、郑某某、方华忠作为宜美家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明知(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尚未履行完毕,法院正在执行中,却没有履行书面通知债权人原告天某公司申报债权的义务,自行登报公告、清算并注销宜美家公司登记,并导致原告天某公司的债权未受清偿,依法应对原告天某公司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陈宜城、郑某某、方华忠作为宜美家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明知(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却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载明“四、公司财务状况。
截止2015年1月4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3,318.75元,其中:净资产为13,318.75元,负债总额0.00元”、“清算小组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的《清算报告》,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对原告天某公司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宜城、郑某某、方华忠既是宜美家公司的股东,又是清算组成员,对原告天某公司的这笔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债务是明知的,而在清算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书面通知的告知义务,将公司注销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天某公司的权益,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债权金额问题,被告陈宜城、郑某某辩称(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把宜美家公司2012年另行支付的租金1183063.37元计算在内,并向本院提交宜美家公司2012年3月10、6月11日、9月27日三张合计1183063.37元转账凭证;被告陈宜城、郑某某还辩称(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应交租金多计算了660523.72元。
被告陈宜城、郑某某还提交了给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请求更正判决书关于房屋租金计算错误的报告》等用以证明,原告天某公司对宜美家公司的债权数额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不符。
但天某公司认为,宜美家公司实际租赁期至2012年12月31日,且房屋租金没有多付,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租金金额正确等。
对此,本院认为因天某公司与宜美家公司关于租金问题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在本案中无权对已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被告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行使其诉讼权利,而非在本案中提出抗辩。
被告陈宜城、郑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四、被告陈宜城、郑某某辩称原告天某公司应向其给付申请仲裁费5000元一事,因宜昌仲裁委员会(2006)宜仲裁字第168号《仲裁裁裁决书》已作出裁决,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该事由与本案审理范围无直接联系,故对于该抗辩事由本案不予审理。
被告陈宜城、郑某某辩称原告天某公司尚欠宜美家公司(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诉讼费20849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天某公司主张被告陈宜城、郑某某、方华忠承担赔偿宜美家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1886697.8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方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宜城、郑某某、方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租金损失1886697.83元及自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减除天某公司应付给宜美家公司的诉讼费20849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宜城、郑某某、方华忠负担。
因原告宜昌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前述诉讼费用预交本院,故被告陈宜城、郑某某、方华忠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宜昌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所谓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被告作为天某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中,是否侵害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利益?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债权金额问题。
一、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陈宜城、郑某某、方华忠作为宜美家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明知(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尚未履行完毕,法院正在执行中,却没有履行书面通知债权人原告天某公司申报债权的义务,自行登报公告、清算并注销宜美家公司登记,并导致原告天某公司的债权未受清偿,依法应对原告天某公司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陈宜城、郑某某、方华忠作为宜美家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明知(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却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载明“四、公司财务状况。
截止2015年1月4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3,318.75元,其中:净资产为13,318.75元,负债总额0.00元”、“清算小组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的《清算报告》,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对原告天某公司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宜城、郑某某、方华忠既是宜美家公司的股东,又是清算组成员,对原告天某公司的这笔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债务是明知的,而在清算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书面通知的告知义务,将公司注销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天某公司的权益,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债权金额问题,被告陈宜城、郑某某辩称(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把宜美家公司2012年另行支付的租金1183063.37元计算在内,并向本院提交宜美家公司2012年3月10、6月11日、9月27日三张合计1183063.37元转账凭证;被告陈宜城、郑某某还辩称(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应交租金多计算了660523.72元。
被告陈宜城、郑某某还提交了给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请求更正判决书关于房屋租金计算错误的报告》等用以证明,原告天某公司对宜美家公司的债权数额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不符。
但天某公司认为,宜美家公司实际租赁期至2012年12月31日,且房屋租金没有多付,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租金金额正确等。
对此,本院认为因天某公司与宜美家公司关于租金问题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在本案中无权对已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被告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行使其诉讼权利,而非在本案中提出抗辩。
被告陈宜城、郑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四、被告陈宜城、郑某某辩称原告天某公司应向其给付申请仲裁费5000元一事,因宜昌仲裁委员会(2006)宜仲裁字第168号《仲裁裁裁决书》已作出裁决,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该事由与本案审理范围无直接联系,故对于该抗辩事由本案不予审理。
被告陈宜城、郑某某辩称原告天某公司尚欠宜美家公司(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诉讼费20849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天某公司主张被告陈宜城、郑某某、方华忠承担赔偿宜美家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1886697.8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方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宜城、郑某某、方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租金损失1886697.83元及自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减除天某公司应付给宜美家公司的诉讼费20849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宜城、郑某某、方华忠负担。
因原告宜昌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前述诉讼费用预交本院,故被告陈宜城、郑某某、方华忠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宜昌市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判长:尚峻松
审判员:向淑萍
审判员:李豪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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