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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天佑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胥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天佑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江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祖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胥春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宜昌市天佑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胥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天佑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天佑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胥春华偿还货款5335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原、被告发生预混合饲料购销往来,被告胥春华向原告采购饲料货款为106700元,付款53350元,欠款53350元,被告胥春华分二次立下欠据,承诺在2016年12月3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由于没有约定利息,对判决生效前不支持,判决生效后按相关规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胥春华支付原告宜昌市天佑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3350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胥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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