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国裕钢材销售有限公司
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向兴华
江西安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宜昌市国裕钢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向兴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安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梅芳,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审理原告宜昌市国裕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安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市国裕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西安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37万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城东支行,账号:18×××19)。案外人喻建国以其所有的鄂E×××××号轿车1辆为宜昌市国裕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国裕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宜昌市国裕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万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城东支行,账号18×××19)。
二、将喻建国所有的鄂E×××××号轿车1辆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国裕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宜昌市国裕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万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城东支行,账号18×××19)。
二、将喻建国所有的鄂E×××××号轿车1辆予以查封。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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