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国裕钢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先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建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国裕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代理审判员金素芳、人民陪审员刘传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先军,被告泸县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国裕公司与被告泸县建筑总公司宜昌三峡物流园项目部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泸县建筑总公司因承建三峡物流园的建筑工程,向原告国裕公司订购不同规格的螺纹钢、线材、盘螺等钢材;所供钢材的价格及数量以清单及对账单为准;交货地点为伍家岗三峡物流园工地;付款方式为收货之日起7天内付清货款,超过7天不付款,每天每吨按5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货物当场验收,需方收货后7日内无异议则视为产品合格。双方还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需方加盖“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三峡物流园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李雄签名,供方加盖“宜昌市国裕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法定代表人喻建国签名。期间,原告国裕公司向被告泸县建筑总公司三峡物流园项目工地交付不同规格的钢材,需方经核实数量后其代理人李雄在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14日,原告国裕公司与被告泸县建筑总公司宜昌三峡物流园项目部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当日,未付货款628581.60元,资金占用费236937.15元。2013年9月7日,被告泸县建筑总公司宜昌三峡物流园项目部支付原告国裕公司货款100000元。此后,双方多次对账,每次均确认所欠货款数额为528581.60元,其资金占用费数额累积增加。2014年2月28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948340.67元。原告国裕公司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钢材销售合同》,交货清单,双方当事人对帐明细,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泸县建筑总公司所属宜昌三峡物流园项目部因承建宜昌三峡物流园的建筑工程,向原告国裕公司订购钢材,与原告国裕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国裕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泸县建筑总公司宜昌三峡物流园项目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欠款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责任依法应由具备独立进行民事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被告泸县建筑总公司承受。原告国裕公司向被告泸县建筑总公司主张货款等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国裕公司与被告泸县建筑总公司之间货款和违约金的数额认定问题。当事人双方经多次对账确认,实欠货款数额为528581.60元,则原告国裕公司主张的欠款948340.67元中包括419759.07元的资金占用费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泸县建筑总公司抗辩原告国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偏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即本案中原告国裕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为528581.60元,其主张的违约金419759.07元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泸县建筑总公司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原告国裕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158574.48元(528581.6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国裕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28581.60元,支付违约金158574.48元,合计687156.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国裕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83元,由原告宜昌市国裕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11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刚 代理审判员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刘传明
书记员:向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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