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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固安防盗门经营部与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猇亭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固安防盗门经营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樵湖二路74-5-8-1号。
代表人陈建华。
委托代理人肖军,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万达广场c座28楼。
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猇亭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兴昌大楼。
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昌市固安防盗门经营部诉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猇亭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望胜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固安防盗门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猇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猇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入户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润恒.国华瑞景一期工程供货405樘钢质隔热防火门。单价每樘900元;产品到货交接验收后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30%,安装完成后支付20%,项目验收合格后付款40%,免费保修期一年后付款10%。合同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不能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停工,并要求被告按应付款的部分以银行同期利息赔偿,该项目验收由被告、监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的产品在安装完成后,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前不得投入使用,否则原告将视为所交付的产品及配置符合合同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全提供防火门,并安装完毕,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万元。2014年2月2日,经被告工程部验收,2014年5月15日,工程监理单位宜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验收,2014年8月9日,该工程项目部同意验收。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入户门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二、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防火门及安装义务后,被告已经确定安装完毕并同意验收,应当依约分期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已经支付18万元,即按约定支付交付产品验收和安装完成后的50%。依据合同约定,剩余的货款是在项目验收后支付40%,免费保修1年后支付10%。原告承建入户防火门系消防工程,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标准,且双方的合同也约定以消防主管部门验收为合格验收标准,故被告尚应支付的款项应当在消防验收后支付。被告单位从2014年8月9日自行验收后没有向消防主管单位报请验收,系被告自身的责任,且达一年之久,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依法推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及安装工程为合格,被告应当承担没有验收的法律后果。被告验收后,依常理推定被告报请消防主管部门验收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9月1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0%(148050)货款,被告未能支付即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另10%即36450元从2015年9月9日为被告支付的起始日,逾期支付,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利息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意见表,并不是项目验收的结论,而是验收过程,原告据此主张从2014年2月计算逾期付款1845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猇亭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猇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固安防盗门经营部工程款1845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其中以14805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36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固安防盗门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9元,由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原告宜昌市固安防盗门经营部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望 胜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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