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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欧顺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134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7653069H。
法定代表人何四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德银,男,生于1958年8月11日,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欧顺海,男,生于1963年1月1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秀娟,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欧春梅,女,生于1991年7月2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被告欧顺海女儿。

原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欧顺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银、被告欧顺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欧春梅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顺海于2015年3月12日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搬迁项目从事小工工作,约定劳动报酬为150元/天。2015年5月12日17时40分,被告欧顺海在工作时,因发生模板坍塌事故从9米高的厂房摔伤,被送至来凤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腰一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截瘫;2、左侧尺骨前段粉碎性骨折及桡骨远端撕裂兴骨折;3、腰1.2椎双侧横突骨折;4、胸外伤:双侧血气胸,胸骨体骨折,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上肺内血肿;5、脑外伤;6、腹部闭合性损伤;7、多元性休克;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左前臂外伤;10、尿道下裂。被告第一次住院至2015年6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1728.8元,已由原告单位支付,后转入武汉第三医院检查治疗,在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行走器一套,用去34000元,由原告单位支付。2015年6月27日,被告继续到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6日才办理出院手续。被告第二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41216.86元,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000元,剩余医疗费尚欠在医院。两次住院期间,由原告向来凤县济仁陪护中心支付了护理费28820元。2016年10月24日,欧顺海因排尿困难到湖北民族学院民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681.84元,农合报销后自负2131.57元。
另查明,被告欧顺海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投保工伤保险。被告在住院期间到原告处借支14000元。
被告欧顺海就其所受伤害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来凤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6月20日,该局作出来人社工字(2016)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欧顺海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之后,被告就其所受工伤向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12月28日,该委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欧顺海为劳动能力伤残七级。同时鉴定欧顺海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因双方为工伤补偿发生争议,欧顺海于2017年4月5日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款共计388541.25元。赔偿清单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月×3430.58元/月=44597.54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月×3430.58元/月=41166.96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月×3430.58元/月=68611.6元。4、停工留薪:(12月+9月)×3430.58元/月=72042.18元。5、护理费:31138元/年×12月=3113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个月×30天×50元/天=24000元。7、交通费:1147元。8、营养费:274.7元。9、住宿费:196元。10、检查费、医药费:5100.27元。11、康复费:267元。共计:288541.25元。2017年7月11日,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17)13号裁定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公司)向申请人(欧顺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90元(3430元/月×13个月)。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60元(3430元/月×12个月)。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00元(3430元/月×20个月)。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870元(3430元/月×9个月)。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2个月护理费29763元(28792元/年÷12个月×7个月+31138元/年÷12个月×5个月)。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5元/天×30天×16个月)。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1147元。八、被申请人宜昌劳务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住宿费196元。九、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费2131.67元。以上一至九项合计为225657.6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1、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对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来劳人仲裁字(2017)13号裁定书的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不正确的部分裁决给予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不符合规定的部分;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欧顺海进入原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欧顺海在该公司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了劳动能力伤残级别,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配套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给被告投保工伤保险,故被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单位支付。被告欧顺海申请进行劳动仲裁时已明确要求原告单位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两项诉求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的,原告诉称:“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仅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并没有请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被告并未申请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但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为双方均无延续劳动关系的合意,终止劳动关系,裁决原告向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一认定程序明显违法”。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因被告在原告处做工时间短,来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予以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2015年度当地社平工资每月3070元予以计算,即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910元(3070元/月×13个月)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630元(3070元/月×9个月)。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及湖北民族学院民大附属医院的住院费2131.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在恩施住院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被告交通费600元,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交通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故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支付护理费28820元属实,但只是支付被告前几个月住院的护理费,被告虽于2016年9月26日才办理出院手续,经本院审查其住院的临时医嘱,被告住院后期有挂床治疗的现象,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决定再由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3个月即7784.5(31138元/年÷12个月×3个月)。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到原告处所借款项14000元应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5号)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欧顺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10元。
二、原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欧顺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60元。
三、原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欧顺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00元。
四、原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欧顺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630元。
五、原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欧顺海支付护理费7784.5元。
六、原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欧顺海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
七、原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欧顺海支付交通费600元。
八、原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欧顺海支付住院费2131.67元。
以上一至八项合计为195015.67元,减去被告欧顺海借支14000元,为181015.67元,限原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宜昌市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志平

书记员:陈芳 来凤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来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账号:1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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