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38-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郭铁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同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某立即偿还原告因强制执行扣划的款项2781969.2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邬险峰在第一项请求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范围内,对廖某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廖某与湖北银行江南支行、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廖某向湖北银行江南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信达公司为被告廖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江南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廖某放款200万元。2013年1月29日,信达公司作为担保权人,被告邬险峰、杨波、同升公司、廖珊珊、悦海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被告廖某作为债务人,共同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邬险峰、杨波共同为同升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鉴于贵公司为廖某向湖北银行申请贷款贰佰万元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现本人同意为贵公司提供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如担保过程中发生违约,同升公司承担的所有连带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因被告廖某贷款到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催告,信达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湖北银行江南支行偿还贷款本息2025740.48元。尔后,信达公司以行使追偿权为由,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书》。信达公司、同升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信达公司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原告同升公司的银行存款2781969.26元,执行全部到位。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履行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实质上是为被告廖某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被告邬险峰亦应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邬险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廖某与湖北银行江南支行、信达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廖某向湖北银行江南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由信达公司为廖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江南支行于同日向廖某放款200万元。2013年1月29日,信达公司作为担保权人(甲方),邬险峰、同升公司、杨波、廖珊珊、悦海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乙方),廖某作为债务人(丙方),共同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约定:“乙方自愿为甲方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替丙方提供担保的各类借款合同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余额之和在最高额度贰佰万元内提供反担保保证”;第二条“反担保保证范围”约定:“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四条“反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期间”约定:“1、乙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丙方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造成甲方代偿的,乙方与丙方应按甲方所担保债权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代偿期间乙方与丙方每日按代偿金额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邬险峰与杨波共同为同升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鉴于贵公司为廖某向湖北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现本人同意为贵公司提供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如担保过程中发生违约,同升公司承担的所有连带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信达公司向湖北银行江南支行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5740.48元,共计2025740.48元。信达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廖某偿还其上述代偿款;2、廖某向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律师代理费7万元,且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025740.4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同升公司、邬险峰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其共同承担。我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廖某偿还信达公司2025740.4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25740.4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同升公司、邬险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资金占用费在2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信达公司、同升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二、廖某偿还信达公司2025740.48元;三、同升公司、邬险峰对廖某的上述给付义务在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廖某、同升公司、邬险峰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25740.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连带向信达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四、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166元,由廖某、同升公司、邬险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6元,由廖某、同升公司、邬险峰负担15166元,信达公司负担1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信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8月14日,我院作出(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353号《执行通知书》;以及2015年8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廖某、同升公司、邬险峰的银行存款2781969.26元(其中偿还信达公司代偿款2025740.48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685976.78元,案件受理费40332元,执行费29920元)。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8月28日冻结了同升公司的银行存款2781969.26元,并于2015年9月14日扣划了上述存款。当日,为该笔款项向同升公司出具了《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5年9月17日,我院作出(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353—1号《执行裁定书》,因执行标的全部到位,扣除执行款29920元后,余款2752049.26元全部支付给信达公司,故裁定终结执行。再查明,2018年1月16日,邬险峰为同升公司出具《承诺书》:“鉴于廖某找湖北银行江南支行借款,信达公司担保,诉讼后强制执行同升公司2781969.26元,由于本人系廖某借款的反担保人,为此本人承诺由廖某借款而引起强制执行同升公司2781969.26元全部由本人偿还,与他人无关。偿还方式以本人在同升公司所持股份偿还。”
原告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升公司”)与被告廖某、宜昌市悦海湘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海公司”)、廖珊珊、邬险峰、杨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孙林,被告悦海公司、廖珊珊、杨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邬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2月6日,原告同升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悦海公司、廖珊珊、杨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同升公司是否有权向廖某进行追偿,以及追偿的数额。2.邬险峰与同升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责任。对于焦点1,同升公司替廖某向信达公司代偿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2752049.26元及支出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费29920元共计2781969.26元系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体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同升公司现就2781969.26元债权取得对债务人廖某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因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从同升公司的相关账户扣划了上述款项,故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廖某还应以2781969.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同升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对于焦点2,邬险峰于2013年1月29日向同升公司出具《担保书》,以及于2018年1月16日向同升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内容均显示:邬险峰愿意为同升公司承担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上述两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于其效力予以认定。现同升公司向其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2781969.26元;并以2781969.2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邬险峰对上述债务为原告宜昌市同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4元,由被告廖某、邬险峰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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