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吉某机械设备安装队
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
原告:宜昌市吉某机械设备安装队,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岭居委会5-34号,注册号420505600001977。
经营者:王书林,男,生于1968年8月23日,汉族,宜昌市人,住宜昌市猇亭区,系该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滨江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81000012502。
负责人:虞云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昌市吉某机械设备安装队与被告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吉某机械设备安装队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9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宜昌市吉某机械设备安装队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吉某机械设备安装队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9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宜昌市吉某机械设备安装队负担。
审判长:艾贻学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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