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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博某工贸有限公司诉陈江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博某工贸有限公司
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陈江河

原告宜昌市博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宜昌市夜明珠路46号1-101。
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江河,无固定职业。
原告宜昌市博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工贸)诉被告陈江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工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博某工贸与陈江河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江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博某工贸的诉讼请求有钢材供货合同、发出材料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支持。陈江河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江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宜昌市博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6089.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陈江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2元,由陈江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博某工贸与陈江河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江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博某工贸的诉讼请求有钢材供货合同、发出材料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支持。陈江河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江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宜昌市博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6089.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陈江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2元,由陈江河负担。

审判长:李祖旺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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