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华钢商贸有限公司
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道炎
揭梦林
原告宜昌市华钢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文进,宜昌市华钢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怀升,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道炎、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华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市华钢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华钢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宜昌市华钢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宜昌市华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华钢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宜昌市华钢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宜昌市华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杨勇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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