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华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B310。
法定代表人:许文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市雄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B314。
法定代表人:彭永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市创佳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5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骏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56号D101-2。
法定代表人:周承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弘盛源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市众基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A4栋48-49号。
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雄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E319号。
法定代表人:田文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顺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D202。
法定代表人:王爱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繁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
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涛,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王永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胡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斌,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市华钢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市雄峰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市创佳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骏翔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弘盛源物贸有限公司、宜昌市众基物贸有限公司、宜昌雄鑫商贸有限公司、宜昌顺腾商贸有限公司、陈繁荣(以下简称九原告)与被告胡某、王永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九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九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市华钢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市雄峰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市创佳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骏翔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弘盛源物贸有限公司、宜昌市众基物贸有限公司、宜昌雄鑫商贸有限公司、宜昌顺腾商贸有限公司、陈繁荣撤诉。
审判员 张浴阳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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