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千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553942313D。
法定代表人:贾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城河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宜昌市千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宜昌市千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收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应在接到本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2800元(减半),但原告宜昌市千某置业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依法办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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