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市冠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29号金江银座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5936709Y。法定代表人:龙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金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拥军路3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2620918N。法定代表人:李祥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子清,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冠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系原告宜昌市冠峰置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侵权为由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侵权行为地在我院辖区,本院有管辖权。现原告宜昌市冠峰置业有限公司已向我院起诉,我院也已立案受理,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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