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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三峡农资物流连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市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刘道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宜昌三峡农资物流连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
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张勇(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郭利华(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宋志武(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市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70783726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43号。
法定代表人:何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炎、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三峡农资物流连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539135980,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张勇,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111118581A,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邓兴礼,该建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华、宋志武,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市政公司)与被告宜昌三峡农资物流连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宜昌市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夷陵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根据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夷陵区住建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年6月2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达市政公司诉讼代理人刘道炎、赵程,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诉讼代理人朱磊、张勇,夷陵区住建局诉讼代理人郭利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市政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双方签定《农资物流交易大厦场地平整土方开挖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土方开挖及外运的综合单价为25元/m3包干(具体见合同)。
另外,在施工中双方又增加了砖渣回填道路基层的工程,单价为16元/m3。
2015年3月11日,双方就前述两个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确认土方开挖及外运为102869.7m3×25元/m3=2571742.50元、砖渣回填道路基层为2280m3×16元/m3=36480元,合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08222.50元。
其中夷陵区政府已支付665600元,故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42622.50元。
双方还约定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对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给原告,未付清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另外,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若逾期支付,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费包括但不限于前述费用均由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承担。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42622.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08424.50元;2、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间的逾期利息;3、由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共计61000元。
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一、本案所涉“平湖大道延伸段路基土方代建工程”的实际权益人和受益人为被告夷陵区住建局,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仅为代建方,被告受夷陵区住建局委托代建平湖大道延伸段工程,作为代理人不承担实体义务,不应成为结算主体,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施工合同对委托代建方夷陵区住建局有约束力,夷陵区住建局应承担实体义务。
而且原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认可夷陵区住建局为实际付款方,夷陵区住建局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工程款应当由夷陵区住建局承担。
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农资物流交易大厦场地平整土方开挖施工合同》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该合同是原告与农资物流公司原股东宜昌恒裕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恒裕公司)在未取得被告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对此也知情,所以该合同所约定的所有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即使合同成立,该工程也未办理工程结算,应付款数额不明,所以双方应当先办理工程结算,确定应付款项后,由夷陵区住建局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即使被告付款责任成立,夷陵区住建局作为委托代建方也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夷陵区住建局答辩称:被告认为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将夷陵区住建局追加为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三峡农资物流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
一、被告与三峡农资物流公司的合同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没有重复付款义务。
二、三峡农资物流公司隐瞒事实,被告在支付工程款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三、被告与三峡农资物流公司的《委托代建合同》工程量只是原告与三峡农资物流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一小部分。
同时,本《建设施工合同》与其无关,合同签订时,被告没有与三峡农资物流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
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除了平湖大道延伸段,还包括三峡农资物流公司项目其他工程。
根椐区政府要求采用BT模式,被告才在原告与三峡农资物流公司签订合同并完工后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名为委托实际是回购,与三峡农资物流公司所称的工程代建方不相符,故被告不承担责任。
总之,被告已就《委托代建合同》工程量部分与三峡农资物流公司进行了全部结算,对于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委托原告对其他区域的施工量,被告并无付款义务。
原告兴达市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
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形成了委托施工土方开挖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金额及施工范围等。
证据二、工程决算协议书。
证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之间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对账及确认,以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证据三、结算审批表、工程量清单。
证明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并对工程量清单予以确认。
证据四、委托代理人合同、发票。
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
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人参与签订,是被告的原股东宜昌恒裕公司在未取得被告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
该合同上的签字均为被告原法人的签字,而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在宜昌恒裕公司控制之下,被告的行政公章在三峡农资物流公司控制之下,所以该合同涉及的相关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该证据上所加盖合同专用章是宜昌恒裕公司未经被告股东的同意私盖,该协议由原告与宜昌恒裕公司签订的,相关约定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假设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成立,应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办理结算,但该份证据的建设单位没有盖章,仅有宜昌恒裕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所以被告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诉称的工程款的金额没有确定,被告不存在违约付款的问题,该工程没有决算,对工程量应经过双方决算后来确认。
结算审批表抬头上面写的是宜昌恒裕集团,证明工程是宜昌恒裕集团所属,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约定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夷陵区住建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认为三峡农资物流公司曾向被告提供由三峡农资物流公司与宜昌金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广告公司)签订的同样的施工合同,并且三峡农资物流公司与金桥广告公司还用该施工合同向被告申请了进度款,该施工从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原告与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而三峡农资物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是2014年8月29日,委托代建合同时间比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晚了5个月。
被告不可能对《委托代建合同》签订之前的行为进行委托。
原告起诉的施工不可能是受被告委托进行的施工。
被告是为了管理需要而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从施工范围来看,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上可以看出边线外还有施工,是场平工程,与工程代建工程量没有关联。
对证据四,同意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修建平湖大道延伸段的请示。
证明夷陵区住建局与被告之间是委托代建关系,双方委托代建关系的成立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的合同是在夷陵区住建局授权下签订的,法律后果应由夷陵区住建局承担。
证据二、印章共管协议。
证明原告提交的决算协议实际上是宜昌恒裕公司在未取得被告同意下单方与原告签订的,决算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效力。
证据三、施工合同。
证明与原告举证的除了甲方(宜昌恒裕公司)不同外,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是完全一致的。
被告提交的合同甲方是宜昌恒裕集团,签订时间2015年2月9日。
原告举证的施工合同是原告与宜昌恒裕公司在未取得被告同意下单方签订的,对被告不产生效力。
证据四、鉴定文书。
证明被告夷陵区住建局向法庭出示的金桥广告公司在住建局领取500000元工程款,系金桥广告公司伪造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印章骗领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说明来源的没有异议,其他证据请法院核实来源。
对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夷陵区住建局是委托的关系,该项工程形式上是BT,最终实际是代建性质;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内部的协议,由于没有公示,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其股东内部对股权转让前债务约定由谁承担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且公章是经股东协商约定由原股东管理,宜昌恒裕公司持有公章是合法的,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当然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施工的还是原告;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夷陵区住建局对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写给夷陵区政府的内部请示,不对外发生效力;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在工商局进行了备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法律责任应由三峡农资物流公司承担后,股东之间再内部追偿;对于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然人私刻公司公章,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枚公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可推定该公司明知该自然人使用该枚公章,该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同时,“《委托书》上还加盖该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金的印鉴,公司公章的真伪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另外,“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同时使用多个印章的行为,即该公司与金桥广告公司《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与住建局《委托代建合同》上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但都不是向公安机关申请鉴定印章真伪的样本印章,说明该公司在样本之外,存在使用多个印章的行为,该公司应当为使用其他公章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夷陵区住建局为证实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首笔付款记录、申请书、支付凭证、审批表、税务发票、委托函、律师函、施工合同、委托代建合同、评估结果的通知、区政府的批文。
证明委托代建合同的范围、总造价,被告已经支付了首笔工程款500000元。
证据二、余款付款记录,财务存档、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凭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书。
证明被告已经按三峡农资物流公司申请,将余款付清。
证据三、支付凭证、发票、三峡农资物流公司给被告的委托函、原告给被告的承诺书、地税局的证明等,证明被告已支付665600元。
原告对被告夷陵区住建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否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为套取工程款而伪造施工资料,其后果只能由三峡农资物流公司承担。
金桥广告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市政工程,被告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就支付了工程价款,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对被告夷陵区住建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认可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对证据一提出异议。
认为经过与被告夷陵区住建局财务室留存资料比对,发现套取工程款所用印鉴虚假。
因为根椐《印章共管协议》,行政公章仅由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持有,三峡农资物流公司事前不知道金桥广告公司的合同存在和领款事实,这500000元应由夷陵区住建局支付给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
认为该证据可以说明原告在被告夷陵区住建局领取了工程款,原告应该知道委托方为夷陵区住建局。
而夷陵区住建局也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故本案的付款主体应是夷陵区住建局;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予以认定;对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系其公司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不能证明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夷陵区住建局提交的证据,除支付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工程款500000元的关联证据不予认定外,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双方签定《农资物流交易大厦场地平整土方开挖施工合同》一份。
该合同约定,甲方(三峡农资物流公司)拟将农资物流交易大厦场地市政道路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施工,土方开挖综合单价为25元/m3包干。
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在平湖天下四期商住楼开盘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60%,剩余40%的工程款甲方在2015年6月30日以前付清。
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增加了砖渣回填道路基层的工程,单价为16元/m3。
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土方开挖及砖渣回填道路基础工程后,经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验收,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签定了《工程决算协议书》,确认“土方开挖及外运为102869.7m3×25元/m3=2571742.50元、砖渣回填道路基层为2280m3×16元/m3=36480元,合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08222.50元”。
同时查明,原告施工完结后夷陵区政府已先期支付了665600元,故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实际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942622.50元。
《工程决算协议书》还约定“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对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给原告方,未付清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另外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若逾期支付,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费包括但不限于前述费用均由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承担”。
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要求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942622.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08424.5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间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共计61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一、2014年3月13日,原告兴达市政公司与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签定的《农资物流交易大厦场地平整土方开挖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兴达市政公司对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所属的农资物流交易大厦场地市政道路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就开挖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土石方开挖义务,并对双方口头增加的砖渣回填道路基层也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要求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2015年3月11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决算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兴达市政公司和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首先,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认可原告为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单位,除对合同专用章加盖提出异议外,并未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其次,《工程决算协议书》上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且被告对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三,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以其股东内部关于公章管理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院对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关于《工程决算协议书》无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根椐《工程决算协议书》约定,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08222.50元,扣减被告夷陵区住建局已支付665600元,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尚欠1942622.5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请求给付上述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工程决算协议书》约定,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对该协议书所确定的金额支付完结,对未付清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费等。
因此,原告关于逾期利息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费在不超过法律范围情况下予以支持。
三、《农资物流交易大厦场地平整土方开挖施工合同》及《工程决算协议书》合同主体为原告兴达市政公司和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根椐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并不包括被告夷陵区住建局,夷陵区住建局仅对其委托代建部分承担代建费给付义务,且给付对象为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
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夷陵区住建局在支付代建费时可直接支付本案原告;但工程款纠纷本身与夷陵区住建局无关。
至于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辩称被人通过伪造委托函等从被告夷陵区住建局骗走500000元工程款,因为原告与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是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不论是否被骗,均不能免除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
同时,若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原股东刻制其公司行政公章,将工程款支付给非施工单位金桥广告公司,这是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违反约定行为,或者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其股东之间的违约行为包括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成为其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
若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认为被告夷陵区住建局错误支付500000元代建费,可通过另案(包括诉讼)向金桥广告公司追偿;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夷陵区住建局与金桥广告公司串通或者其他过错的,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可以一并追究夷陵区住建局的责任。
因此,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主张夷陵区住建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三峡农资物流连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262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宜昌三峡农资物流连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7356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三峡农资物流连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2014年3月13日,原告兴达市政公司与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签定的《农资物流交易大厦场地平整土方开挖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兴达市政公司对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所属的农资物流交易大厦场地市政道路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就开挖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土石方开挖义务,并对双方口头增加的砖渣回填道路基层也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要求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2015年3月11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决算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兴达市政公司和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首先,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认可原告为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单位,除对合同专用章加盖提出异议外,并未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其次,《工程决算协议书》上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且被告对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三,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以其股东内部关于公章管理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院对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关于《工程决算协议书》无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根椐《工程决算协议书》约定,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08222.50元,扣减被告夷陵区住建局已支付665600元,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尚欠1942622.5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请求给付上述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工程决算协议书》约定,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对该协议书所确定的金额支付完结,对未付清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费等。
因此,原告关于逾期利息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费在不超过法律范围情况下予以支持。
三、《农资物流交易大厦场地平整土方开挖施工合同》及《工程决算协议书》合同主体为原告兴达市政公司和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根椐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并不包括被告夷陵区住建局,夷陵区住建局仅对其委托代建部分承担代建费给付义务,且给付对象为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
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夷陵区住建局在支付代建费时可直接支付本案原告;但工程款纠纷本身与夷陵区住建局无关。
至于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辩称被人通过伪造委托函等从被告夷陵区住建局骗走500000元工程款,因为原告与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相对人是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不论是否被骗,均不能免除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
同时,若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原股东刻制其公司行政公章,将工程款支付给非施工单位金桥广告公司,这是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违反约定行为,或者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其股东之间的违约行为包括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成为其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
若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认为被告夷陵区住建局错误支付500000元代建费,可通过另案(包括诉讼)向金桥广告公司追偿;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夷陵区住建局与金桥广告公司串通或者其他过错的,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可以一并追究夷陵区住建局的责任。
因此,被告三峡农资物流公司主张夷陵区住建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三峡农资物流连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262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宜昌三峡农资物流连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7356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三峡农资物流连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杰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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